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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卫民与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民,王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卫民,男,汉族,住盐池县。被告王庭,男,汉族,住盐池县。原告张卫民诉被告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庭经本院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庭以在盐池县城西滩建造设施农业温棚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被告王庭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并书面约定月利率3%。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334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共计58个月),本息共计36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由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以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庭缺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王庭以在盐池县城西滩建造设施农业温棚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并于2010年5月1日、2010年6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元、借款14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都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清偿了30000元利息,下剩本金及利息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33400元,共计36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原告所提供证据为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如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过高,但原告诉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庭偿还原告张卫民借款本金230000元,利息1013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借款90000元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140000元从2010年6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共计33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1元,公告费220元,共计6971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王庭负担6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生国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张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书 记 员  黄建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