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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凤臣与衡留杰、陈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臣,衡留杰,陈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刘如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51号原告王凤臣,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留杰,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翟麟化,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住西平县。被告陈勇刚,成年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亚威,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凤臣与被告衡留杰、陈勇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凤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岩、孙国军、张宗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衡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麟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威、被告王凤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臣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衡留杰驾驶京H×××××号轿车在西平豪顿大酒店门前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臣、及乘坐三轮车的李倩倩、李壮壮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衡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勇刚是京H×××××号轿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衡留杰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辩称,核实原告的材料,我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由第三者商业险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10分,在西平县××××大道豪顿大酒店门前,衡留杰驾驶京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凤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凤臣、及乘坐三轮车的李倩倩、李壮壮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衡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凤臣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4531.39元,王凤臣支出施救费400元。另王凤臣为李壮壮垫付医疗费1187.75元。另查明,京H×××××号轿车的所有人为陈勇刚。京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京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车旅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衡留杰驾驶京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衡留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凤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凤臣、衡留杰双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凤臣要求被告衡留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衡留杰驾驶京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李倩倩在该次交通事故中也受到伤害,交强险的保险金应在李倩倩、王凤臣二人之间按照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对于王凤臣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院结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酌定由被告衡留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凤臣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京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被告衡留杰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453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5天);3、误工费为334元(24391.45÷365×5);4、施救费400元;5、原告为李壮壮垫付医疗费1187.7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603.14元。因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三轮车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印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施救费是原告真实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的总额为5869.14元(医疗费45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李壮壮医疗费1187.75元),李倩倩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的总额为32568.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27元【5869.14元÷(32568.31元+5869.14元)×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和李倩倩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和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4元,在物质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1元(1527元+334元+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42.24元(5829.24元-1527元),按照被告衡留杰、王凤臣8:2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473.71元(4342.14元×80%),被告王凤臣应自行承担868.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347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误工费共计22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凤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473.71元。三、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后返还被告衡留杰垫付的2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衡留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岩审判员 孙国君审判员 张宗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