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执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孙亚琼与钟秀雄、宋兴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亚琼,钟秀雄,宋兴春,周腾飞,张丽华,宜昌天麓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启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西陵执字第581号申请执行人孙亚琼。被执行人钟秀雄。被执行人宋兴春。被执行人周腾飞。被执行人张丽华。被执行人宜昌天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法定代表人:钟秀雄,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启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陵区。法定代表人:宋兴春,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孙亚琼与被执行人钟秀雄、宋兴春、周腾飞、张丽华、宜昌天麓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启新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钟秀雄、宋兴春、周腾飞、张丽华、宜昌天麓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启新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孙亚琼清偿债务233000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235元、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钟秀雄、宋兴春、周腾飞、张丽华、宜昌天麓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启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813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二、被执行人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3000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33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审判长 龚万青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余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 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