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金忠奎与被告人张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忠奎,张秀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金忠奎,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张秀峻,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原告金忠奎与被告人张秀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忠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忠奎诉称,2014年8月份,张秀峻从原告家里拉走玉米,价值79180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付了玉米款50000元,下欠29180元。张秀峻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张秀峻一直拖着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秀峻偿还欠款2918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张秀峻从原告金忠奎处拉走价值79180元的玉米。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万元玉米款,下余29180元未付。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拉玉米证明条据一张。后原告要求给付余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秀峻从原告金忠奎处拉走价值79180元的玉米,并已向原告支付5万元,下欠29180元玉米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9180元玉米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相应利息的诉请,因其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峻偿还金忠奎玉米款29180元。驳回原告金忠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张秀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田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