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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同月11日在曹县东城商务宾馆,先后向于某以人民币500元、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0.24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马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具有���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在曹县东城商务宾馆309房间先后收取于某人民币500元、300元,向其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0.24克。2015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宾馆当场查获涉案的0.24克甲基苯丙胺,并连同现金人民币300元扣押。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他与“X子”电话联系后,自己从菏泽市乘车到曹县东城商务宾馆309房间在“X子”处以人民币500元购买约0.5克冰毒。次日10时许,他和“X子”电话联系后,“凯子”陪同他到曹县东城商务宾馆30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从“X子”处购买约0.2冰毒,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1日,他陪同于某到曹县东城商务宾馆309房间购买冰毒的事实。2、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11日从于某处扣押无色晶体0.24克,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元。(3)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陈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3、鉴定意见(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甲级安非他命检测,于某、被告人陈某检测结果呈阳性,韩某检测结果呈阴性。(2)菏泽市公安局菏公物鉴(毒)字(2015)040417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他通过手机号17865027732与在曹县东城商务宾馆同被抓获的菏泽男子联系贩卖冰毒,跟随该男子的还有一个男青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及判处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二、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的人民币300元及0.24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召庆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张继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靖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