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钱敏、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钱敏,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吴正友,常熟霍夫曼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钱大保,王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靓,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被告钱敏。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鸳鸯桥村。法定代表人李旭芬。被告吴正友。被告常熟霍夫曼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黄山路199号E3幢117。法定代表人钱敏。被告钱大保。被告王瑞珍。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钱敏、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公司)、吴正友、常熟霍夫曼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靓、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敏、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钱敏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苏零高授字第161305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贷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71万元,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钱敏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敏以其自有的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30幢105为2014信银苏零高授字第161305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依据与被告钱敏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为571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钱敏签订编号为银苏字第161305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主要包括:被告钱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钱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钱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82032.75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钱敏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29800元;3、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敏抵押的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30幢105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对被告钱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钱敏、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钱敏(甲方、受信人)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乙方、授信人)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苏零商授字第161305号《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核定的授信额度为571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抵押人钱敏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14年6月23日,被告钱敏(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3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钱敏(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因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71万元。抵押物为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30幢105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6月24日,上述抵押物依约定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6月23日,被告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保证人、甲方)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1号、161305-2号、161305-3号、161305-4号《保证合同》,次日,被告王瑞珍(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钱敏(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银苏字第101305号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571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2014年6月24日,被告钱敏(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苏字/第161305号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54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161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1、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2、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3、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4、2014苏银保字第161305-5号保证合同。2014年6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钱敏发放贷款540万元。因被告钱敏未能按约足额还款,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宣布借款于2014年10月14日提前到期并向借款的担保人发出代偿通知书。2015年3月12日,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以被告钱敏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钱敏结欠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81000元、罚息1032.75,合计82032.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记录、贷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已成立且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敏应按约还款付息,逾期应承担还款付息及其他违约责任。故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钱敏还款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钱敏以其提供抵押的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30幢105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为据,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主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为被告钱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钱敏支付律师费2298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钱敏、申嘉公司、吴正友、霍夫曼公司、钱大保、王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0万元及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为利息81000元、罚息1032.75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支付罚息、复利)。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钱敏抵押的常熟市碧云路8号虞景山庄30幢105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5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三、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吴正友、常熟霍夫曼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钱大保、王瑞珍对被告钱敏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6943元,由被告钱敏负担,被告常熟市申嘉制衣有限公司、吴正友、常熟霍夫曼工业品销售有限公司、钱大保、王瑞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5694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金连涛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