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初字第0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01017号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经营者曹如快。委托代理人黄元,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江,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以下简称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旭凯建设集团公司)建筑设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丹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元,被告旭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诉称: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了建筑器材。双方先后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订立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两份,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付款时间等事项。合同订立后,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依约提供了器材,但旭凯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器材。遂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订立的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钢架管、扣件租金34669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6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以未支付租金为基数按日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2103套、对接扣823套或支付相应的赔偿款84217.6元。被告旭凯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订立过租金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其租赁器材,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出租方)与旭凯建设公司(承租方)订立了编号为N0009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旭凯建设公司为承建“勐海保障性住房”工程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建筑器材一批,租赁期间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2、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租用的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扣件按每套每天0.012元计;3、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旭凯建设公司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原告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则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5%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有权拆除在建工程所租用的所有材料;4、旭凯建设公司委托韩朝候办理有关租赁手续;5、租赁材料往返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旭凯建设公司承担,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码堆费每吨15元(按钢管250米、扣件800套、顶托200个每吨折算);6、旭凯建设公司退还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赔偿价为18元/米,十字扣每套赔偿6.5元,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为0.8元;7、材料退租时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收取旭凯建设公司钢管清理水泥渣和校直费每米收取0.2元;8、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约定向旭凯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器材。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次日旭凯建设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共为386567.6元,已支付租金51980元(其中押金1万元);未返还器材有钢管3530.7米,十字扣2103套、对接扣823套。同日,韩朝候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黄罗根代付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赔偿款,所付金额从其在旭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旭凯建设公司未再付款,也未返还租赁器材。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238035元。2012年3月21日,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出租方)与旭凯建设公司(承租方)订立了编号为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承租建筑器材一批,租赁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2、旭凯建设公司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租用的钢管租金按每米每天0.013元计,扣件按每套每天0.012元计,顶托按每个每天0.08元计;3、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旭凯建设公司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原告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则按未付租金金额每月加收5%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有权拆除在建工程所租用的所有材料;4、旭凯建设公司委托杨长林办理有关租赁手续;5、租赁材料往返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旭凯建设公司承担,上车费每吨12元,下车码堆费每吨15元(按钢管250米、扣件800套、顶托200个每吨折算);6、旭凯建设公司退还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按以下价格赔偿:钢管赔偿价为18元/米,十字扣每套赔偿6.5元,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螺杆、螺帽每套赔偿价为0.8元,顶托损坏螺母赔偿费3.5元,底座赔偿4.5元,整体螺杆损坏弯曲赔偿20元;7、材料退租时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收取旭凯建设公司钢管清理水泥渣和校直费每米收取0.2元,扣件清理水泥渣,螺丝清丝每套0.2元,顶托每个洗油费1元;8、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订立后,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约定向旭凯建设公司交付了租赁器材。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当日旭凯建设公司需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180048元,已支付租金50460元(其中押金1万元);未返还器材有钢管957.9米,扣件773套。同日,杨长林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委托黄罗根代付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及赔偿款,所付金额从其在旭凯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其后旭凯建设公司未再付款,但于2014年1月16日返还了所有租赁器材。截止2015年3月10日,尚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8661元。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委托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次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分别盖有“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章”。庭审中,旭凯建设公司主张此两公章非其公司所有,但未向本院申请对此鉴定,并认可云南省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系其所承建,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委托付款人黄罗根系其派驻到此项目的工作人员。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对账单、发货单、收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旭凯建设公司主张加盖在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项目经理章”、“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勐海县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料章”非其所有,但未向本院申请对此鉴定。云南省勐海县保障性住房工程确系旭凯建设公司所承建,两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被委托付款人黄罗根也系其派驻到此项目的工作人员。故本院认定旭凯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双方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真实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针对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的诉讼主张分述如下:解除合同。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按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器材的义务,旭凯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且其迟延支付租金已逾两个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故本院对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租金支付及租赁器材返还。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的效力。截止2015年3月10日,旭凯建设公司共欠租金346696元(238035元+108661元),理应支付。此外,截至2015年3月10日,旭凯建设公司尚未返还的器材有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件2103套、对接扣823套。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有权要求其返还此些器材,对于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具体标准为钢管18元/米,十字扣6.5元每套,万向扣、对接扣每套赔偿8.5元。此外,对于前述截至2015年3月11日未返还的器材,旭凯建设公司仍应按约定的钢架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套每天0.012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器材实际返还之日或损失赔偿之日止。违约金支付。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旭凯建设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应按欠付租金金额的每月5%加收滞纳金。此约定虽用词为“滞纳金”,但实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旭凯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旭凯建设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出了否定性抗辩。本院综合考虑旭凯建设公司的违约情节及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所受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欠付租金的每日0.5‰计算。故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7987.91元(详见附件1)。律师费承担。按双方约定,一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本次诉讼,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支出了律师费,按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同心建筑器材租赁部主张律师费5万元,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酌情调整为1.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与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3月21日订立的编号为N00009、N00056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返还钢架管3530.7米、十字扣件2103套、对接扣823套,对于未在此期间内返还的器材,应按钢架管18元/米、十字扣6.5元/套、对接扣8.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三、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租金(含调直费、清理上油费、缺螺丝费、卸车费)346696元;对于本判决第二项中确定的现未返还的器材,按钢架管每日0.013元/米、扣件每日0.012元/套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器材实际返还或损失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97987.91元,此后根据所欠租金(含调直费、清理上油费、缺螺丝费、卸车费),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支付律师费1.5万元;六、驳回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55元,保全费3675元,两项共计8730元,由被告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景洪市同心建筑器材租赁行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丹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丹丹附件1:违约金计算明细应付期欠付租金/元违约金/元N00056合同N0009合同N00056合同N00009合同2012-11-56010514249.88752012-12-5147556086.43752013-1-5145155762.4552013-2-5165996332.51852013-3-561462258.6552013-4-573842599.1682013-5-52152725.2242013-6-52223714.69452013-7-52152659.5882013-8-52223646.8932013-9-52223612.43652013-10-52153560.85652013-11-52223544.6352013-12-52469250370567.8751385.12014-1-56732511144.3585538.60952014-2-56662511132.534499.6892014-3-52268419.582014-4-52511425.61452014-5-52430375.4352014-6-52511349.0292014-7-52430301.322014-8-52511272.44352014-9-52511233.5232014-10-5189.542014-11-5156.93752014-12-5115.4252015-1-580.3522015-2-541.43152015-3-55.67违约金总计(暂计算至2015-3-10)97987.911注:1.违约金根据所欠租金的金额按每日0.5‰的标准分段计算,所交押金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3年12月5日各抵1万元,2013年还款3万元减扣2012年11月5日应付的60105元,2014年7月还款5元减扣2013年12月5日应付的250370元;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根据每月所欠金额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附2: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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