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邓素华与闭应留、黄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素华,闭应留,黄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邓素华。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应留。被告黄雪惠。原告林京良与被告闭应留、黄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京良的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应留、黄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5月10日,林京良病逝。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7月2日,林京良的妻子邓素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9月24日,两被告分两次与原林京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两被告分两次向林京良借款100000元、50000元;2、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3、两被告用属其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江北大道348号凤凰新都1806号房屋及桂DA7V3**小轿车作抵押;4、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林京良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作为林京良的妻子,依法继承林京良的遗产和债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并偿付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750元。被告黄雪惠与被告闭应留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以及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民间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请律师支付了6750元律师费。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林京良与被告闭应留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林京良借给被告闭应留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计息。被告黄雪惠以“夫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当天,林京良转账92000元给被告闭应留,并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闭应留向林京良出具《收条》,黄雪惠在《收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9月24日,林京良与被告闭应留再次签订一份《民间借款合同》,约定由原林京良借给被告闭应留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计息。上述两份《民间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逾期后,两被告没有还款。林京良诉至法院,并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750元。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林京良于2015年5月10日因病去世。林京良的直系亲属为妻子邓素华、父亲林朝衡、母亲陆春元、儿子林浩。林朝衡、陆春元、林浩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林京良的遗产和债权,并办理了公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林京良提供的《民间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共向林京良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债权人林京良去世,原告作为债权人林京良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可以继承。被告应当将欠款偿还给原告邓素华。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利率明确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该利率计算,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闭应留偿付律师代理费675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雪惠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应留偿还借款150000元给原告邓素华;二、被告闭应留向原告邓素华偿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至2014年12月13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4日止;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闭应留向原告邓素华偿付律师代理费6750元;四、被告黄雪惠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邓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2元,减半收取为1871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3141元,由原告邓素华负担141元,被告闭应留、黄雪惠负担3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 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