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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唐启放与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放,刘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唐启放,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学锋,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启放与被告刘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肖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肖丙武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在本院荆竹铺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文峰担任记录。原告唐启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启放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办砖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694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按月付息。借条中写明:“在一个月内必须还利息及6940元本金,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本金10000元,至9月份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学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40元及利息259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学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唐启放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刘学锋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学锋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6940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必须还利息及6940元本金,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本金10000元,至9月份还清”等事实。被告刘学锋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对原告唐启放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在本院电话告知其原告起诉的事实又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没有对原告的起诉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该借款的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向原告唐启放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夏,被告刘学锋以办砖厂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4日前,被告刘学锋偿还了原告唐启放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36940元,由被告刘学锋另行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遂将原借条收回。该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必须还利息及6940元本金,2014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本金10000元,至9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本金,只有在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6月6日,被告刘学锋为了要求原告唐启放撤诉,才偿还了原告唐启放该借款2013年11月、12月份的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学锋以办砖厂为由向原告唐启放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唐启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学锋,被告刘学锋出具了借条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刘学锋应当按约定期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对原告唐启放要求被告刘学锋偿还借款本金36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利率,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原告起诉后的2015年6月6日,被告刘学锋还偿还了原告唐启放该借款2013年11月、12月份的利息2000元,由此计算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但该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被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结合本地民间借款利率的实际情况,本院具体确定以月息2分为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学锋应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息至该借款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锋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唐启放的借款本金36940元并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该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刘学锋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唐启放预交,由被告刘学锋在支付该案案件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唐启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人民陪审员  肖丙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