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郎中信用社与郭婷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16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负责人郝显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进甫,男,该社信贷主任。被告郭婷婷,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振友,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瑞红,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以下简称小集信用社)诉被告郭婷婷、卢振友、张瑞红金融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进甫,被告郭婷婷、卢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集信用社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婷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卢振友、张瑞红为其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3‰,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6日。被告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本息未付。现要求被告郭婷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59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计算到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卢振友、张瑞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婷婷辩称,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属实,借款合同上的名字是她自己写的,手印是她自己按的。300000元借款她收到了。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本息没有偿还。她借款300000元投资做生意了,现在资金困难,一时很难还上这300000元,希望可以分批偿还给原告。被告卢振友和张瑞红给她借款担保也属实。卢振友是其舅舅,张瑞红是卢振友的同事。被告卢振友辩称,他给郭婷婷在小集信用社贷款担保属实,担保书上他的签字也是其本人所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瑞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郭婷婷、卢振友、张瑞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郭婷婷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内利率为10.3‰,逾期利率为15.45‰。被告卢振友、张瑞红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处有被告郭婷婷的签字及手印,保证人处有被告卢振友、张瑞红的签字及手印。同时被告卢振友、张瑞红分别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书一份,承诺担保事项与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郭婷婷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郭婷婷向原告签署借款借据,并按合同约定利率付息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本息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贷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婷婷借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卢振友、张瑞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贷款申请表,存款凭条、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郭婷婷应如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被告卢振友、张瑞红自愿在担保书及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卢振友、张瑞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卢振友、张瑞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婷婷追偿。被告张瑞红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质证,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婷婷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集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按期内贷款利率为10.3‰计息;自2014年8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为15.45‰计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之付清。二、被告卢振友、张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振友、张瑞红履行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郭婷婷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郭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美玲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姚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