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东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东。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原告王东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铁矿石开采加工时分三次向我借款合计60.00万元,我们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1日,三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为113400.00元。经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113400.00元及2015年8月1日以后至还清时止期间的按月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王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开采加工铁矿石,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辉又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开采加工铁矿石,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9月26日,被告王辉又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用于开采加工铁矿石,期限两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被告已付,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三笔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三份借贷合同及借款借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律师费支出的相应票据,故对此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借款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利率给付原告王东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时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借款3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利率给付原告王东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三、被告王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东借款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的利率给付原告王东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时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任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4.00元,保全费4000.00元,合计14934.00元,由被告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临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