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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托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彩霞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霞,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基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李彩霞,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建国,男,48岁,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李彩霞与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霞诉称,2014年10月8日与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建国因事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底偿还。时至今日,被告承诺的还款期现早已过去,但被告人没有偿还。故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偿还。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8日与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建国立据向原告李彩霞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彩霞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晓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郝宇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