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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岳青蕾。被告卢建军。原告刘玉芳诉被告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勇独任审理,书记员吴小雪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芳委托代理人岳青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原告的丈夫岳常山生前与被告相识,被告在2014年4月6日从原告丈夫处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8日从原告丈夫处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从原告丈夫处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均有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为证。原告丈夫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此后就还款事宜原告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在原告作为岳常山的妻子有权主张此笔债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为复印件,注:原件在曲周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从岳常山处借款30000元、于2014年4月8日从岳常山处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月6日从岳常山处借款10000元及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2、岳常山死亡证明一份、原告与岳常山的结婚证书一份、岳风昌、岳青霞、岳青蕾三人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岳常山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原告系岳常山妻子,岳常山父亲岳风昌、女儿岳青霞、儿子岳青蕾均放弃对被告所借50000元借款本息的继承。被告卢建军辩称,被告对借原告丈夫岳常山5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约定10000元借款每年利息为1000元,被告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岳常山生前与被告相识,关系较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从岳常山处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8日从岳常山处借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从岳常山处借款10000元。被告借款时分别向岳常山出具了书面借据,其中2015年1月6日出具的10000元借据注明为月息1分,另两张借据未约定利息,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岳常山于2015年1月13日去世,此后原告以岳常山妻子身份与被告协商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另,岳常山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还有父亲岳风昌、女儿岳青霞、儿子岳青蕾,该三继承人人均表示放弃对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岳常山死亡证明,原告与岳常山的结婚证书,岳风昌、岳青霞、岳青蕾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岳常山三笔借款共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三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岳常山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在其他继承人表示放弃对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继承的情况下,原告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该三笔借款除2015年1月6日被告所借1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外,另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利息均为月息1%,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为每10000元借款年息为1000元,即年息10%,故另两笔借款的利息应以年息10%确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建军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二、被告卢建军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息10%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三、被告卢建军偿还原告刘玉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刘玉芳其他诉讼请求;五、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卢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敬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吴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