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剑锋、陈长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剑锋,陈长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陈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冰滨,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剑锋,男,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陈长秋,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剑锋、陈长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英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被告郑剑锋、陈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郑剑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郑剑锋未按时归还借款人民币304909.54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郑剑锋偿还借款304909.54元。因被告郑剑锋之前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因此被告郑剑锋还需归还原告244909.54元。2014年3月14日,被告陈长秋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愿意为其包括被告郑剑锋在内的下游客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代偿后经催告,被告郑剑锋拒绝偿还该款,被告陈长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郑剑锋偿还原告代偿担保的借款人民币244909.5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陈长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剑锋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长秋辩称:答辩人在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担保下没有进行反担保,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在“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中体现的担保金额30万元,是原告自行填写金额,答辩人没有按手模确认,所以该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剑锋信用卡使用申请时间是2014年4月18日,距答辩人反担保时间相差一个月,当时被告郑剑锋和担保人办理信用卡时都没有办理任何反担保程序。综上,答辩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函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郑剑锋、陈丽梅贷款30万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代偿证明1份、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13日原告代被告郑剑锋偿还人民币304909.54元;4、证据4,2014年3年14日反担保合同(复印件)、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陈长秋愿意提供反担保。被告郑剑锋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陈长秋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长秋当时不同意签字被告郑剑锋的担保。本院对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郑剑锋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陈长秋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郑剑锋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陈长秋认为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中郑剑锋一栏的担保金额在填写时是空白的。本院认为,针对2014年3年14日的反担保合同中的附件《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原告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长秋愿意为被告郑剑锋提供反担保,原告庭审中承认其在郑剑锋一栏的担保金额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上,被告抗辩反担保未经陈长秋本人同意,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担保合同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陈长秋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系被告陈长秋为证明其当时不愿意为被告郑剑锋提供反担保。因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中郑剑锋一栏的担保金额系原告自行填写,被告陈长秋抗辩反担保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秋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即原告)为乙方(即被告陈长秋)下游客户在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办理富农卡贷款提供担保,下游客户在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中国银行龙岩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清偿,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乙方应于甲方根据上述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约定向中国银行龙岩分行履行保证责任后2日内向甲方偿还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所付出的全部款项。被告陈长秋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指印。《反担保合同》后所附“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上载明“姓名郑剑锋,住址漳平市,担保金额30万元。”,被告陈长秋在下方签署名字并按指印,落款日期为2014.3.14。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郑剑锋一栏后的担保金额“30万元”系原告自行填写。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剑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郑剑锋的信用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郑剑锋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郑剑锋发生的交易额人民币304909.54元已由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偿还。扣除保证金60000元后尚欠借款人民币244909.54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郑剑锋拒不还款。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即被告郑剑锋归还借款人民币304909.54元,扣除保证金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郑剑锋就尚欠的借款人民币244909.54元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郑剑锋归还借款人民币244909.5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秋签订的《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原告在庭审中自认郑剑锋一栏后的担保金额“30万元”系原告事后自行填写,被告陈长秋对反担保金额“30万元”予以否认,《陈长秋反担保下游客户清单》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因被告郑剑锋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未成立,从合同亦未成立。因此,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长秋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反担保合同未成立。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担保合同成立的主张,应视为双方对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未达成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长秋对被告郑剑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44909.5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龙岩闽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7元,由被告郑剑锋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英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汤婕珩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