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杰诉被告李红刚、李敬朝、李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杰,李红刚,李敬朝,李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王少杰,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刘村,身份证号:4109221981********。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刚,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张六村,身份证号:4109221977********。被告:李敬朝,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张六村,身份证号:4109221966********。被告:李衡,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古城乡张六村,身份证号:4109221983********。原告王少杰诉被告李红刚、李敬朝、李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少杰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少杰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少杰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少杰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王少杰负担。审判长 闫军景审判员 赵志民陪审员 聂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董志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