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罗革红、尹朝晖与杨多平、姜大权、吴中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革红,尹朝晖,杨多平,姜大权,吴中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革红,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朝晖,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多平,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连,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姜大权,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审第三人吴中和,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干部。上诉人罗革红、尹朝晖因与被上诉人杨多平、原审第三人姜大权、吴中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邵东民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革红、尹朝晖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山城,被上诉人杨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连,原审第三人姜大权、吴中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罗革红与姜大权、吴中和商定办厂。2012年3月23日,罗革红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泰丰公司。2013年9月11日,姜大权、吴中和从泰丰公司拖走337758.5元货物。同年9月18日。罗革红就姜大权、吴中和退伙一事,向姜大权、吴中和出具借到杨多平现金33万元,月利率为15‰的借条。另查明,罗革红、尹朝晖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讼争的焦点有三。(1)姜大权、吴中和与罗革红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或是股东关系。首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公司章程证明,罗革红是泰丰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次,姜大权、吴中和作为证人在法庭陈述的事实与罗革红的主张相同,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第二次庭审时的反言不能采信;再次,吴中和的法庭陈述表明其参与建厂。因此,应当认定姜大权、吴中和与罗革红存在合伙关系。(2)姜大权、吴中和与罗革红是否经过清算。罗革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又是商人,不可能不明白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罗革红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就退伙之事已清算完毕,别无争议。(3)姜大权、吴中和的债权能否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债权的共同点是均关系到债权人的生活、健康或者生命,显然,姜大权、吴中和的债权不具有前述特征,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以转让。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不以有因或者等价有偿为生效要件。罗革红向债权受让人杨多平出具借条表明,姜大权、吴中和转让债权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革红应当按照约定向杨多平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者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任何一方均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此,尹朝辉对罗革红的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罗革红、尹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杨多平欠款33万元,支付利息64350元(利率按15‰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以后另计)。一审案件受理费72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735元,由尹朝辉、罗革红负担。上诉人罗革红、尹朝晖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罗革红是邵东县泰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唯一显名股东,但姜大权等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故罗革红和姜大权等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两者因股权的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合伙企业法》。2、姜大权、吴中和因公司效益不佳而强行退股。姜大权、吴中从公司拖走价值30多万元的货物,并利用在税务部门工作的便利停止供应公司税票,将公司逼上绝路,诱逼罗革红写下借条。3、强行退股是《公司法》所禁止的行为,是一种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多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杨多平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杨多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姜大权、吴中和答辩称:1、姜大权、吴中和从公司拖走价值30多万元的货物是经过罗惠兰和杨多平的签字认可的,停止税务票据是罗革红欠税款导致停发的,罗革红出具借条没有受到胁迫。2、姜大权、吴中和与罗革红之间的合伙关系因经过清算后转变为借贷关系。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罗革红、尹朝晖提交1份周黎民的证明,拟证明罗惠兰是惠丰公司的隐名股东。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罗惠兰是否是惠丰公司的隐名股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10月,罗革红与姜大权、吴中和口头商定办厂,姜大权和吴中和将资金50万元汇入罗革红指定的账号用于建厂的开支费用,2012年3月23日罗革红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公司泰丰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罗革红向姜大权、吴中和出具借条是否受到胁迫?二、罗革红向姜大权、吴中和出具借条的性质是什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罗革红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姜大权、吴中和有胁迫的行为,故对上诉人主张罗革红出具借条受到胁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姜大权、吴中和在泰丰公司成立前,将投资款转入罗革红指定的账户,之后泰丰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罗革红的独资公司。罗革红主张姜大权、吴中和是隐名股东,但未能提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等一系列形式化证据予以证明;姜大权、吴中和主张姜大权、吴中和与罗革红是合伙关系,亦未能提供相关的合伙协议、利润分配等证据证明。但不管罗革红与姜大权、吴中和之间是股东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罗革红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出具借条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同意姜大权、吴中和在泰丰公司的相应股份或者三人合伙所占份额转让给罗革红,并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对该债权进行确认,该行为不符合抽逃公司资金的情形。故罗革红提出“姜大权、吴中和未经公司许可,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导致罗革红出具的借条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214元,由上诉人罗革红、尹朝晖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军审 判 员 汤松柏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