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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海涛与被告赵国柱、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涛,赵国柱,康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袁海涛,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公民身份号码1504031965********。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柱,男,43岁,汉族,市民。被告:康建华,女,37岁,汉族,市民。原告袁海涛与被告赵国柱、康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被告赵国柱、康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赵国柱、康建华、康志东、谢冰雷因合伙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六个月内还本付息(月利率为8%),但至今未偿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国柱、康建华未提出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赵国柱、康建华、康志东、谢冰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息8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四人索要,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赵国柱、康建华、康志东、谢冰雷签字并捺印的借据一枚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柱、康建华共同偿还原告袁海涛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国柱、康建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解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