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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潘某。被告崔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在198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家中独断专行,经常殴打原告。自2004年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仍不悔改,无故殴打原告,并将原告非法拘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崔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纠纷,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男孩,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涛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肖树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