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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宁与张建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协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李宁。被告:张建群。原告李宁诉被告张建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张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诉称:2014年9月2日11时,在衡水市开发区苏正中野营村西,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用砖头将张卜(系原告丈夫)肩膀处击伤,张卜将此情况告知原告李宁,后原告至被告张建群家门口询问情况,在此期间二人发生争执,被告遂将原告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此住院5天,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6057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产生相应的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807元。被告拒绝赔偿因其伤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807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共27页,金额共计6057元;证据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被告张建群辩称:原告诉我打她,与事实不符。我在派出所已经强调多次,原告及其丈夫不是我打的。原告夫妻吵架造成损伤与我无关。我母亲住院期间,原告一见到我就报警,让派出所传我。我母亲出院三天后去世,原告就到我家对我进行谩骂。是原告侵犯了我的权利,致我屡次被派出所传唤。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没收到,我确实被拘留了,原告在公安局有认识的人,我以为拘留完了就没事了,所以没有申请复议。证据二与我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述其在工地附近开了一个小吃部、其丈夫在工地揽建筑零活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查明部分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在行政处罚期间及之后均未就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庭审中亦未提交用以反驳的证据,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二中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医疗收费票据系原件,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加盖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结算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加盖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收费专用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衡水同康药房药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未记载具体药品名称,且无医嘱或处方予以佐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三住院病历,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1时许,在衡水市经济开发区苏正中野营村西,因情感琐事纠纷,张建群用砖头投了张卜肩膀处一下,后张卜将此情况告知其妻李宁,李宁赶至张建群家门口质问,二人发生争执,张建群将李宁扑倒在地,用拳击和砖头击打李宁头部数下。殴打致使张卜肩膀和李宁头部受轻微伤。10月16日8时许,李宁路过张建群家西侧道路时,张建群扬言弄死李宁,对其威胁恐吓;后李宁的公公致电张建群,其再次扬言要弄死李宁一家。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针对上述情况,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建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李宁于2014年9月2日入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出院医嘱自动出院、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头部伤口隔日换药,术后7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原告在哈院2014年9月6日支出住院费2977.72元,2014年9月2日支出哈院门诊费2888.1元,病历取证费10元。李宁在工地附近经营一家小吃部、其丈夫张卜在工地揽建筑零活,李宁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前述证据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查明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经过调查,对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结论,证明力较高。被告虽对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矢口否认,但其一未就衡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二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反驳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被告辩驳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宁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5865.82元,有哈院医疗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因公出差补助标准,原告主张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未提交用以证实自己及其丈夫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原告误工七天、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4天,误工费为463元、护理费为26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或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且被告亦因其侵权行为而受到了行政拘留的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再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43.82元。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以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建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九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