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买云超与刘海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云超,刘海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买云超,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上诉人买云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云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被上诉人刘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刘海强系加工杨树皮合成板的业主,被告买云超开办木板厂。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杨树皮的业务。2014年11月7日,另一当事人王玉辉扣留了买云超派往上蔡县拉树皮的车辆。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接警后,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买云超进行了询问。买云超在笔录中称:“2014年3月21日拉刘海强的皮子,欠两万六千四百元钱;同年3月18���拉王玉辉皮子,欠两万六千元;同年3月27日拉王银芳的皮子,欠两万六百元钱;同年3月22日拉王继州皮子,欠贰万六千元钱。这些我公司都有账目。……我承认欠他们的钱,但是暂时没有钱,我让他们拉我的木板成品抵账,他们不拉。……都是通过网上转账,有时手中有钱了,货到了当天就转账了,钱紧张了,过几天再转账,不打欠条”。经原告追要货款,被告未及时清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买云超购买原告刘海强杨树皮,欠原告货款26400元未及时偿还,经上蔡县公安局五龙派出所询问,买云超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买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强货款2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买云超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宣判后,买云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对其按缺席判决错误;二、其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欠款主体为西平县奉嘉木业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三、本案争议的欠款已经偿还;四、被上诉人非法扣留其拉树皮的营运车辆达九天之久,被上诉人应赔偿其营运损失;五、西平县奉嘉木业有限公司或买运超住所地在西平,上蔡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海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买云超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杨树皮及欠款数额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上诉人买云超在法定的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其对管辖权的认可。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从上蔡县邮政局速递公司出具的回执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买云超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在买云超未如期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缺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买云超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买云超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买云超在派出所的笔录中明确说明其拉被上诉人的货,其欠被上诉人的钱,且西平县奉嘉木业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买云超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因此,即便是公司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欠款买云超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买云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买云超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欠款偿还与否的问题。因买云超承认其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且其未提供已经��还的证据。买云超上诉称欠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非法扣留买云超的营运车辆及应否应赔偿其营运损失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买云超有相应的证据,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买云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