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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赵连申与杨建秋、杨建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申,杨建秋,杨建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赵连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被告:杨建秋,农民。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杨建清,农民。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代表人:史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雯娜。原告赵连申与被告杨建秋、杨建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申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且无其他法定或约定免赔条件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被告杨建秋、杨建清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冀B×××××三轮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建清,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号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赵连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邦宽线提举坞路口南侧一路口处,上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三轮汽车的杨建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连申承担同等责任,杨建秋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赵连申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与被告杨建秋、杨建清在庭下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一并处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1.医药费49458.56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原告提交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非医保用药无证据提��,但应扣除。被告杨建清、杨建秋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医疗费49458.56元。理由: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不支持。2.护理费98976元(农民消费性支出8248元/年,12年),由其子护理。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应按实际鉴定结论计算,原告主张年限过高,对标准8248元/年无异议。被告杨建清、杨建秋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98976元。理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3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68周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时间计算到80周岁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97780.6元(10186元/年×84%×12年)。原告提交了鉴定意见书1份。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残疾赔偿金主张过高。被告杨建清、杨建秋辩称无异议。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4118.64元。理由: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被鉴定为三级伤残,此时原告已经年满69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1年,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数额过高,法院依法裁定。被告杨建清、杨建秋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理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承保了冀B×××××三轮汽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杨建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交强险��交强险外损失与被告杨建清、杨建秋自行协商解决,不要求法院处理,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连申损失12万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11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赵连申负担675元,由被告杨建秋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白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