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邹宇与何忠琦、王燕、代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宇,何忠琦,王艳,代贵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邹宇,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何忠琦,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王艳,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被告代贵容,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都江堰市。原告邹宇与被告何忠琦、王燕、代贵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宇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梓柯、李凯,被告何忠琦、王艳,被告代贵容的委托代理人姚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申请追加何忠琦妻子王艳作为被告。原告邹宇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何忠琦、代贵容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邹宇借款3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年付利息叁万陆仟元正。”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补充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壹年。”2014年3月29日以后,原告要求被告何忠琦、代贵容归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王艳作为何忠琦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二、判决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忠琦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被告代贵容未使用借款,原告未找过代贵容还款。原告与被告何忠琦协商延期一年还款未征得代贵容同意。被告王艳辩称,本人一直在打工,自己维持生活。不清楚何忠琦借钱的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其他用途,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代贵容辩称,在借条上签字是事实,是何忠琦借钱,本人未使用过借款。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从未要求被告代贵容还款,故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何忠琦未经被告代贵容同意,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对还款期限做了变更。该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何忠琦私自达成的新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仅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被告代贵容没有约束力。该补充协议,对被告代贵容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何忠琦与代贵容并非夫妻关系,故何忠琦的行为不能形成表见代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被告何忠琦、代贵容向原告邹宇借款3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邹宇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年付利息叁万陆仟元正。”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忠琦补充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延期壹年。”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代贵容不在场,也不知情。被告何忠琦、代贵容于2007年4月28日离婚。被告何忠琦于王艳于2010年5月4日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结婚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何忠琦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被告何忠琦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二、王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何忠琦、王艳于2010年5月4日结婚,借款发生于2011年3月29日,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艳、何忠琦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居住,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艳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代贵容是否应当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何忠琦、代贵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原告虽未向代贵容主张权利,但原告与被告何忠琦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延期一年还款,该约定是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代贵容的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是否归还借款。被告何忠琦提供10万元的银行打款凭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尚余20万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要求在另外两案中作为利息分摊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五、利息是否支付。被告何忠琦为证明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3月29日,提供了利息支付的原始记录,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本金的事实,能够印证支付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约定的年息36000元,利率应为年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忠琦、代贵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何忠琦、代贵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还原告邹宇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9日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1%计算至借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邹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何忠琦、代贵容、王艳负担。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货币给付义务,应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钱福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