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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赵满堂与赵升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堂,赵升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赵满堂,男,回族,1981年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何玉贵,男,回族,1944年4月24日生。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升树,女,汉族,1978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成绍春,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山公司”)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双凤东路邦盛茶城6栋17、18、24、25、26号商铺。负责人庆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程、黄蓉蓉,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海原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海城镇北街。负责人王国英,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赵满堂诉被告赵升树、平安财险西山公司、中保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贵,被告赵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春,被告平安财险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黄蓉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满堂起诉称,2015年3月14日,付文波驾驶车牌号为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曲靖市分泽县驶往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当天3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3+700M处下坡路段时,遇对向正常行驶由赵进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E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EC5**号挂车(该车搭载原告赵满堂),付文波因驾驶车辆沿道路左侧、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货车车头左前部相撞,致付文波现场死亡,赵满堂、赵进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寻甸县公安局嵩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付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进成承担次要责任,赵满堂无责任,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赵升树,死者付文波与赵升树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赵升树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西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宁E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EC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赵文洪,赵进成、赵满堂与赵文洪为父子关系,赵文洪为该车在中保海原支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的限额为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诊断的伤情为:1、左第5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2-6肋骨骨折;4、左桡骨茎突骨折;5、左手部及肩臂部皮肤挫裂伤、第4、5指屈肌腱损伤。原告的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17115.2元;2、误工费11400元;3、交通费9907元;4、营养费3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护理费2844.6元;7、残疾赔偿金87332元;8、差旅费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2344元;10、车辆损失110000元;11、施救费9800元;12、车辆鉴定费2300元;13、货物损失40000元;14、停运损失76000元。总计435262.39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赵升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D248**号车在平安财险西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西山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死者付文波驾驶的云D24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当以法律规定或以客观事实为准;4、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应有医院出具的住院医嘱予以证实,我公司才认可;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偿标准,计算伤者的住院期间;7、同意原告主张按宁夏回族自治区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费用;8、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9、对于交通费,原告应提交相关发票加以证实;10、原告因本次事故只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后转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没有住院,只能计算6天的住院天数;11、认可伙食补助费,但不认可计算的天数;12、车辆鉴定费不在本案的审理范畴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13、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费。被告中保海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付文波驾驶车牌号为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曲靖市分泽县驶往昆明市倘甸产业园区,当天3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嵩待高速公路K63+700M处下坡路段时,遇对向正常行驶由赵进成驾驶的车牌号为宁E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EC5**号挂车(该车搭载原告赵满堂),付文波因驾驶车辆沿道路左侧、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赵进成驾驶的货车车头左前部相撞,致付文波现场死亡,赵满堂、赵进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寻甸县公安局嵩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付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进成承担次要责任,赵满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经济困难转院回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24天,诊断的伤情为:1、左第5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2、左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2-6肋骨骨折;4、左桡骨茎突骨折;5、左手部及肩臂部皮肤挫裂伤、第4、5指屈肌腱损伤。原告的伤经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2%。原告赵满堂,1981年1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34岁,与其妻田世梅生育赵海强与赵海平,系男性双胞胎,出生日期均为2012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生育赵志芬与赵志贤,系女性双胞胎,出生日期均为2006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就读于海原县三河镇中心小学。生育赵志花,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原告之父赵文洪,1955年6月10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0岁,原告之母罗宗花,1957年4月6日生,事故发生时年满58岁,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生育包括赵满堂在内的三个子女。本次事故造成付文波死亡,赵满堂受伤的重大后果,除了本案原告,付文波的家属赵升树也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赵升树一案中,经本院审查死者付文波生前在云南省会泽县城务工,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在本案当中赵满堂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赵升树,死者付文波与赵升树为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用财产,赵升树为该车在平安财险西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宁E39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宁EC5**号挂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赵文洪,赵进成、赵满堂与赵文洪为父子关系,赵文洪为该车在中保海原支公司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的限额为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8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10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98元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赵满堂放弃了主张停运损失76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征求其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放弃请求之行为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医嘱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单、车辆定损单、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嵩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文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进成承担次要责任,赵满堂无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本次事故中付文波与赵进成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根据寻甸县公安局嵩待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付文波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及未靠右侧行驶所致,次要原因由于赵进成驾驶经检验机件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所致。付文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赵进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付文波,赵进成在主观上都具有相应过错,客观上已实施了上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本次事故造成了受害人付文波死亡,其它受害人受伤的重大后果,本院审查付文波、赵进成各自的违章行为及机动车本身在运动过程中出现的人为不能控制客观情况,结合本案责任主体对造成本次事故原因力分析,认定付文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赵进成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第三、被告平安财险西山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西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付文波的亲属赵升树及赵进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第四、赔偿义务人主体适格的问题。庭审中查明付文波与赵升树为夫妻关系,生育付昭、付豪、付浥堂。付吉明系付文波之父,均为付文波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次事故造成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付文波死亡,按照民事责任的分配,付文波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已死亡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纠纷,负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应将死者的继承人确定为赔偿责任主体,由其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死者的继承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不负赔偿责任,但应以死者的遗产赔偿受害人损失。庭审中查明赵升树、付昭、付豪、付浥堂、付吉明系死者付文波遗产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赵满堂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对付昭、付豪、付浥堂、付吉明要求其赔偿的诉讼主张,只要求赵升树在继承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当庭释明,被告赵升树未提出异议,故在本案中可由被告赵升树在继承死者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30天产生的医疗费17115.2元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在检查住院期间合理支出的费用,被告提出不予认可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卫生院继续治疗的费用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结果及住院状况,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属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798元,每天100元,原告住院30天,即30天×100元=3000元,原告只主张2844.6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1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根据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即原告住院30天×100元=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从事固定职业,并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610元,每天按94元计算,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计74天,即94元×74天=6956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该费用应由医院出具意见或者在受害人的《出院证明》上予以说明,本案中因原告在治疗及恢复过程中为满足身体康复的需要支出必要营养费用符合常情,虽在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上未说明给予受害人营养支持的意见,但本院对该费用依法酌情认定,即每天30元,住院30天,合计9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上述分析,本案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34岁,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主张以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赔偿系数为0.2,即21833元×20年×0.2=87332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为医疗及鉴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系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或者因伤残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受其扶养的人无生活来源,影响了现实生活,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受其扶养的无生活来源的人的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本案中,①赔偿权利人赵文洪、罗宗花系受害人赵满堂的父亲和母亲,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其计算标准为2014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事故发生时60周岁及58周岁,生育包括赵满堂在内的三个子女,计算方法为:6465元×20年÷3人×20%=8620元,两人共计为17240元,本院予以认定。②赔偿权利人赵海强与赵海平,系男性双胞胎,出生日期均为2012年8月22日,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计算方法为:6465元×15年÷2人×20%=9697.5元,两人共计19395元。赵志芬与赵志贤,系女性双胞胎,出生日期均为2006年5月1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就读于海原县三河镇中心小学,应按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321.1元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65元计算,事故发生时9周岁,计算方法为:6465元×9年÷2人×20%=5818.5元,两人共计为11637元,本院予以认定。赵志花,出生日期为2010年8月20日,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计算方法为:6465元×13年÷2人×20%=8404.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7240元+19395元+11637元+8404.5元=56676.5元,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9800元,货物损失40000元,属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9800元已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定损确认,货物损失原告已通过与货主协议并作了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停运损失7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放弃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以上(1)-(9)费用合计人民币177374.3元,应先用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进行赔付,其中伤残部分为156359.1元(包含:残疾赔偿金87332元、护理费2844.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76.5元、住宿费550元)已超出限额110000元,先扣减该限额,剩余:156359.1元-110000元=46359.1元;医疗费部分为21015.2元,(包含:医疗费17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先用交强险10000元赔付,剩余21015.2元-10000元=11015.2元,本案付文波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剩余的46359.1元+11015.2元=57374.3元的70%即40162元,也应由平安财险西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0000元,施救费9800元,合计119800元。先用交强险2000元赔付,剩余117800元的70%即82460元,应由平安财险西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0000元的70%即28000元,应由被告赵升树在继承死者付文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满堂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目下的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D248**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满堂各项经济损失为122622元。三、由被告赵升树在继承死者付文波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满堂货物损失28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赵满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赵升树负担798元,由原告赵满堂负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内。审判员  舒玉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桂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