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61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乔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份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乙。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是很好,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请: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依法判令婚生女儿乔某甲、儿子乔某乙均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由原告提供的由靖边县民政局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合法。被告乔某某辩称,认为其与原告感情很好,能够继续生活,不愿意离婚。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2月份在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甲;于2012年1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乔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双方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所生女儿正在上幼儿园,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实质要件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存在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刘某某诉请与被告乔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常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林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