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雷立军与刘利兴、梁泳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立军,刘利兴,梁泳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裁���书(2015)涟执字第178号申请执行人雷立军,居民。被执行人刘利兴,农民。被执行人梁泳良,农民。申请执行人雷立军与被执行人刘利兴、梁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涟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刘利兴、梁泳良偿还雷立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6580元,本息合计256580元。刘利兴、梁泳良承担实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刘利兴、梁泳良负担本案受理费4495元。被执行人刘利兴、梁泳良至今未履行义务,尚应承担债务261075元。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利兴、梁泳良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雷立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雷立军与被执行人刘利兴、梁泳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平良审 判 员 严楚军审 判 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绪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