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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与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余某,女,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余某诉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劲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诉称,其与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廖某乙。余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十年前已经破裂,为了孩子的成长,其一直未提出离婚。2013年余某决定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处理共同财产方便之需而撤诉。后双方将位于东海花园的一套房产对外出卖,现已处置完毕。婚生女一直跟随余某生活。婚姻期间,廖某甲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廖某甲在婚姻期间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被庐阳区法院判刑,正在缓刑期间;廖某甲在婚姻期间与她人(周宗群)保持不正当关系。基于以上理由,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余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廖某乙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廖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庭审答辩之诉讼权利。余某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廖某乙是双方婚生子女。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前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此次撤诉是因为便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东海花园的一套房屋)。5、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00253号,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因信用卡诈骗被刑事处罚,信用卡诈骗款是源自周宗群所经营的服装经营部。6、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和房屋出卖人葛庆生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照山新村内三间上下共六间房屋是原告于婚前从同村村民葛庆生手里买来的,价格是56000元,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7、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其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为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东海花园17幢2204室的一套房产)而将2013年的提起的离婚诉讼撤诉。8、写在桃花工业园大柳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两张便签纸上的原、被告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被告与周宗群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还在利用自己的信用卡经常套现产生巨额债务,协议上所产生的债务已经由原告从买东海花园的房款中还完了;东海花园卖房款剩余的部分,当时剩余大约20万元,双方都同意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廖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未对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质证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婚生女廖某乙进行了问话,廖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已年满11周岁,廖某乙称其愿意跟随其母亲余某生活。本院认为余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证据材料6、证据材料8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于上述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证据材料5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实,本院对于该两组证据材料之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材料7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本院认为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处分,与本案争议标的已无关联,且该项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4之间并无明确的关联,不足以实现原告所称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余某与廖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廖某乙。2013年余某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廖某甲离婚,后余某撤诉。2014年3月,余某手写协议一份,内容中称廖某甲一味在外赌、玩,称廖某甲一直和外面女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廖某甲在该协议上签字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2015年5月21日,廖某甲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6月10日,余某再次起诉至肥西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廖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余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夫妻间本应当互谅互爱,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维持婚姻家庭的美满和睦,但双方一旦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则应当在互谅互让和尽力照顾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合法、合理的处理离婚纠纷的问题。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首先,余某在2013年起诉要求与廖某甲离婚之后,于本案乃其第二次起诉要求与廖某甲离婚,其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已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存在裂痕,而余某第二次起诉离婚则表明夫妻感情的裂痕不仅没有弥合,而且更加扩大,以至于再次把双方推到离婚诉讼的地步。第二,由余某手写而由廖某甲签字确认的协议表明,廖某甲本人对于余某所称的廖某甲在外有长期赌博的行为和与其他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是认可的,同时廖某甲本人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也未就余某的诉状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表明廖某甲对于余某起诉所称事实的默认,而长期赌博是法律明确确定的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行为,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则严重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亦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过错;除此之外,廖某甲还因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此虽非其对于夫妻感情所造成的直接过错,但因犯罪被判刑必然给整个家庭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也足以加深夫妻间原本就存在的隔阂与裂痕。第三,廖某甲在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未表现出任何意图挽回夫妻感情的意愿,亦未作出足以使余某回心转意的挽回婚姻的行为,此种对于离婚诉讼的消极表现,应视为廖某甲对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持放任态度,也即对于余某要求离婚的默示同意。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婚生女廖某乙的抚养。第一,廖某乙已超过10周岁,故本院依法尊重其个人意愿,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母亲余某生活。第二,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一方也即廖某甲依法应当承担廖某乙未来的部分抚养费用,余某主张每月抚养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本地一般生活水平及本院对于同类案件抚养费用判决作为参考标准,本院认为余某所主张的每月抚养费用过高,故酌定以每月600元为宜,支付至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第一,余某称在照山新村三间上下共六间房屋系其婚前个人所购买,并提交了房产买卖协议和收条予以证明,该房产买卖协议和收条出具时间均在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之前,且明确购房方为余某,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房产买卖协议中所载房产应为余某婚前个人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作裁处。第二,除余某所称的已在本案起诉前由原、被告双方处分的房产之外,余某与廖某甲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尚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综上,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但可能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裁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余某与廖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廖某乙由余某抚养,廖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廖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三、驳回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廖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