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琦亮、张立新给付金钱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琦亮,张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226号申请执行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法定代表人撖雨滨,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琦亮,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被执行人张立新,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申请执行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琦亮、张立新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南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山西盛世明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琦亮、张立新给付购车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445元,执行费822元,上述款项共622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胡琦亮、张立新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案的执行程��。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南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红星审 判 员 刘晓明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