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桂英与被告彭武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向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8月1日在龙山县茅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子彭某一,2006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彭某二;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又沉溺赌博,致有人上门讨账;2011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彭某某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小孩彭某一、彭某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小孩彭某一、彭某二的基本身份情况;3、《龙山县中医院检验单》及龙山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甘某某、向某一、李某某《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生活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6、彭某一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彭某一愿意与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7、向某二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8、向某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方提交的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5及三个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1999年8月1日在茅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一,2006年1月16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二,现两个小孩均跟随原告居住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11年开始分居;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以上事实有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外出,从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至今已满两年;2014年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人之间的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彭某一要求与原告向某某一起居住生活,且原告向某某自愿不要彭某某承担彭某一的抚养费,可由原告抚养并与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彭某一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无法核实,为保护当事人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彭某二的抚养问题宜保持现状,本院在本案中暂不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或者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某一(男,200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30200001016139)由原告向某某抚养并随向某某居住生活。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锋审 判 员 刘国玉人民陪审员 周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新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