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知)初字第13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3077号原告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6号楼二层A223室。法定代表人高晨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涛,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甲2号10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张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3日,并于2011年2月注册取得第九类“赛德曼”商标,主要产品包括信函封装机、信函一体机、邮简机等,在国内取得一定知名度。我公司设立网站后,近几个月发现网络咨询电话及订单明显减少,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被告与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基本相同,其法定代表人张晓东曾经在我公司前身公司深圳市亚邮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亚邮公司)。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造成两公司混同,使用户发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我公司名称和商标,在其网站连续三个月刊载声明,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9100元。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添加百度推广关键词时,根据百度的推荐选择了涉案关键词,并无侵权的恶意,网站中和销售产品的包装上没有原告商标的字样,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我公司愿意针对自己无意的行为向原告表示歉意。但赔偿和费用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原告取得第749590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左侧为立体S图案,右侧主体为中文“赛德曼”,下方有该公司网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打印机、邮件打戳器、邮件检查装置等。2015年2月9日,原告申请公证,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赛德曼”,排列第一位的搜索结果链接内容为:“赛德曼赛德曼专供”,后方为被告的电话和网址、产品类型等,有推广链接的字样;第二位为中科恒朝赛德曼薪资机、工资单打印设备等。第三个结果为原告网站链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19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表示搜索结果中有原告的网站链接,普通客户会全页面看一下,不会只看前两条,不造成混淆。法庭询问被告为什么选“赛德曼”为搜索关键词,其表示是百度推荐的,但未对此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前身亚邮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产品相同,系有传承关系的家族企业;其提交被告经理张晓东的个人履历表及聘用合同,证实张晓东曾在亚邮公司工作。被告表示张晓东在2001年即离开该公司,2007年在北京成立了自己的公司,离开时还没有赛德曼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注册。原告表示张晓东于2008年从原告公司离开,商标也于2008年申请,但其对张晓东后期任职的证据未能提交。原告提交华夏银行(会计部)文件、亚邮信函一体机报价及服务条款,第二页中的厂商名称为原告公司,证实亚邮公司和原告在业界有一定知名度。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公证费1090元和律师费8000元的发票,被告不持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此项费用。被告提交其在百度搜索的后台数据,证实“赛德曼”作为关键词在2015年2月的点击量是13次,平均每次费用为0.4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记载不全,因该数据后注明为“北京推广”,其他地区是否还有推广不清楚。被告表示该推广仅限于北京。被告称百度推荐的词其全部勾选使用,选择人员没有给予注意,并非故意选择涉案关键词,发现后及时下线。原告不认可该关键词仅限北京地区使用。被告提交张晓东的书面意见,表示其在2001年离开亚邮公司���2007年成立被告公司,开发薪资机和工资单打印软件,曾被原告以不当手段竞争。现在双方公司在业内均有一定影响力,有竞争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并非故意侵权,愿意就其无意的行为致歉。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经营内容相同,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赛德曼”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标志性内容,亦被其以图文形式注册商标。被告在百度搜索中添加“赛德曼”作为关键词进行推广,使其网站链接在搜索结果中排列居前。“赛德曼”并非通用词汇,链接进入被告网站,其中亦无与该词相关的内容,故其无合理理由使用该关键词,其使用目的明显,系利用网络用户对原告品牌的认知,引导用户点击该链接,使希望获得原告信息的用户访问被告网站,以获取部分原告的商业机会。被告所称其选择了百度提供的选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最终选择权在被告。原被告经营的薪资机等项目范围有限,即便被告经理张晓东已经于2001年离开原告的关联公司,被告亦应对此予以注意,不应使用与其无关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和商标作为关键词。虽然用户搜索后进行选择时应注意到搜索结果与其希望搜索的内容不同,不一定选择被告的产品,但上述行为可能给被告带来经济利益,故被告的选择存在主观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上述行为的主要目的在于获取利益,并不直接造成用户对两公司的混淆,亦不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网站发布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提交了其在2015年2月的关键词点击使用后台记录,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的知名��,被告的使用方式、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其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损失请求和律师费均过高,本院予以酌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赛德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北京中科恒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宏丞人民陪审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