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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余群策、詹兴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余群策,詹兴月,余希平,黄贵生,青岛巨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余新霞,叶希雄,阮灿,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70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杨新军,行长。被告余群策。被告詹兴月。被告余希平。被告黄贵生。被告青岛巨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兴恕,总经理被告余新霞。被告叶希雄。被告阮灿。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委,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余群策、被告詹兴、被告余希平、被告黄贵生、被告青岛巨库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余新霞、被告阮灿、被告叶希雄、被告青岛华骏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送达未果,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费通知,原告至今未交纳公告费。原告虽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但其诉讼的被告无法确定,其实体权利无法确认。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76元退还原告。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申请撤回财产保全请求,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琨审 判 员 黄 健代理审判员 钱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梦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