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胡建华与王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胡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华。上诉人王斌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安装费,安装行为发生地是遵义市湄潭县,本案应当移送至遵义市湄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伸缩缝,提供劳务,上诉人给付安装费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应当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王斌住所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朱跃林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