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子涯与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4314号原告王子涯。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宋步云,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涯与被告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涯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被告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宋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涯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3日通过网络招聘进入被告处从事建筑渲染师工作。被告在原告入职前通过电子邮件为原告发送了聘用书,其中约定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月,并未注明试用期工资金额。在双方签订的期限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是试用期为2个月。被告于每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原告发放上月工资6,000元。2013年7月29日早上,原告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表示“试用期应该是在2013年8月2日就要结束了,要求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如果工资不涨的话,我就要辞职了”,王青表示“考虑一下,三天之后给你答复”。原告考虑到王青是一把手,应该是可以做决定,既然这么说就是不同意涨工资,原告又表示“工资现在不给我涨的话,我现在就辞职,当时我来的时候,是让我做渲染师的,后来又让我做建模、又做景观、还要负责后期,所以我的工作强度很大,而且加班也不给加班费,你也不给我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所以你如果现在不能答应涨工资的话,我现在就跟你提出辞职”。王青后表示“考虑一下,三天之后给你答复”。2013年7月31日,王青口头告诉原告:“我同意你辞职了,但是你要办一下工作交接,将手中的项目修改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工资领取至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事部李娟给原告的手机(XXXXXXXXXXX)发送短信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以旷工处理。原告回复李娟“2013年8月10日上午10:30去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李娟之后回复给原告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2013年8月10日是周六,要求原告8月12日去”,因为原告来到上海之后北京的手机号码就不再使用了,因此李娟将要求原告8月12日前去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发送至原告北京的手机号码上导致原告没有收到该条短信。2013年8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后发现被告并没有人上班。2013年8月12日-8月13日,原告陪同母亲前往医院未能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8月14日-15日左右,原告联系李娟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但李娟表示已经以旷工为由将原告开除,且表示只有原告缴纳违约金被告才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转出手续。2013年8月22日,原告至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未转出,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被迫辞职,思亚公司为原告发放了近半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同意原告辞职,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开具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仲裁审理之后才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因此产生了延误退工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7,000元/月(6,000元加上公积金、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等)支付原告延误退工损失。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1、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延误退工的损失49,000元(7,000元/月×7个月)。被告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试用期以及转正后的工资均为3,000元/月。2013年6月、7月,被告确为原告转账分别发放了6,000元,其中3,000元系基本工资,另有3,000元系出差费、加班津贴等。2013年7月29日,原告并未找过王青,也未向王青提出过辞职。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2013年8月8日原告未照常上班,被告设计总监林易打电话给原告询问为何不来上班,原告表示“我不干了”,林易表示“要辞职的话要以书面形式提前30天提出,并且需要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表示不来,被告考虑既然原告不想做了,也就不再强行要求其提前30天,故被告人事李娟于当天中午发送手机短信到与原告的手机(XXXXXXXXXXX),要求原告2013年8月12日之前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用另外一个手机号码XXXXXXXXXXX回复李娟表示其将于2013年8月10日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李娟就顺手向该手机号码回复短信2013年8月10系周六非工作日,请于2013年8月12日前往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原告一直都未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拨打原告的上述两个电话,原告一直均未接听。被告认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19日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并且开具了2013年8月8日的退工单,但原告拒绝接受。延误退工并非因被告所造成,而是因为原告未及时到被告处办理所导致,故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尚不满一年,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被告不能参照失业金的标准赔偿原告延误退工损失。且原告并没有产生实际损失。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建筑渲染师,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2012年度原告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3年度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月数为2个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备案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赔偿延误退工的损失49,000元。2014年3月9日的仲裁审理中,仲裁员问:“申请人(原告),你的退工损失依据是什么”原告答:“因被申请人(被告)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导致申请人无法就业。因申请人试用期工资为6,000元/月,转正之后工资必然提高,故我方要求7,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申请人没有其他实际损失”。原告表示从未说过“申请人没有其他实际损失”这句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手机短信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8月8日被告人事李娟给原告手机(XXXXXXXXXXX)发送短信,内容如下:“请王子涯员工于2013年8月12日前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予以旷工处理。上海汉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人事部李娟2013年8月8日”。原告表示其使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回复李娟,内容为:“8月10日上午10:30分到”,李娟之后将手机短信回复至原告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内容为:“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由于原告当时并未使用该北京的手机号码,因此并未收到李娟要求原告8月12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的短信。被告对李娟于2013年8月8日发送给原告XXXXXXXXXXX号码的短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原告使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回复李娟表示其于8月10日来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李娟就直接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回复至该手机号码,被告代理人李娟当庭出示其手机,手机记录显示原告使用XXXXXXXXXXX的号码发送短信至李娟表示8月10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李娟手机上记录的短信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可能原告采用了作弊的行为,李娟2013年8月8日的短信可以印证原告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辞职,否则李娟发送的该短信没有依据。上述事实,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487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辞职,王青于2013年7月31日表示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被告对原告上述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说法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8月7日,且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3年8月8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退工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要求于2013年8月10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但被告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发送至原告北京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上,导致原告未能收到该条短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李娟的手机予以佐证,该手机显示原告系使用其XXXXXXXXXXX号码发送短信给李娟要求8月10日办理离职手续,李娟将“周六非工作日,请8月12日到”的短信回复至该号码。原告表示被告可能采取了作弊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李娟手机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为原告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并无不妥。用人单位因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办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是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尚不满一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不存在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8月22日至上海思亚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出致使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20日辞职直至2014年2月期间一直处于待业状态,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在仲裁审理中陈述其并未存在其他实际损失,该陈述作为原告的自认不得随意撤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误退工损失4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子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王子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