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邱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韩某与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任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邱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任风岐。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任风岐、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4年12月下旬,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了婚约关系。被告通过媒人说合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58000元,其中现金152600元,为被告任某购买戒指、项链花去5400元。以上款项由媒人在原告家中带走,送到被告家中给付了被告及其父母。事后,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要求被告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手续,而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办理。并且在与原告共同生活一个月的时间就离开原告家。原告虽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一起回家共同生活。但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了。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52600元。被告任某辩称,原告所诉称被告在典礼前索要现金152600元并非事实,被告接收只是150600元,由于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了,该彩礼款不应全部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项链是原告赠与给被告的,不应返还;原告理应返还被告价值24632元的个人财产(嫁妆),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4年农历腊月27日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将嫁妆带到原告家里。后因家务琐事被告与原告哥嫂发生矛盾,被告被其哥嫂从打工的住处撵出家门,在此情况下被告才离开原告,并非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并非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销货清单2份;证据2、收据及2015年8月26日杏元家具城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编号为1007448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时间2015年8月24日开据的,该时间已经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不可能在该时间段购买陪嫁物品。对编号为1007445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销售清单上的时间为2014年农历腊月初六,与2015年8月24日清单相差半年之久,编号仅差三个编号,该清单不真实。对证据2有异议,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留在原告家的物品的真实价格。对杏园家具城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系白条,来源不合法,物品存在,对收据中书写的物品价格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14年12月下旬经人介绍相识的,后双方订立了婚约关系。通过媒人说合,被告方通过媒人接受原告现金共计152600元,其中摆席钱6600元、彩礼8万元、原告父母出的购车钱66000元,后按习俗退还了2000元,实际收到现金150600元,原告与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5260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为:海尔冰箱1台、海尔空调柜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布制沙发1个、组合柜1套2组(6个门)、双人床罩2个、4件套1个、单人被罩10个、铺地单12个、床单8个、铺地6个、双人大铺地2个、被子10个、蚕丝被1个、大毛毯2个、枕巾8对、枕头套3对羽绒一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彩礼问题,原告虽没证据证明被告接受彩礼的事实及彩礼数额,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的事实,被告可酌情退还。关于被告任某在原告韩某家的个人财产,原告也应返还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彩礼人民币120600元。二、原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个人财产:海尔冰箱1台、海尔空调柜机1台、海尔洗衣机1台、布制沙发1个、组合柜1套2组(6个门)、双人床罩2个、4件套1个、单人被罩10个、铺地单12个、床单8个、铺地6个、双人大铺地2个、被子10个、蚕丝被1个、大毛毯2个、枕巾8对、枕头套3对羽绒一件。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335.2元,被告任某负担13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