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茄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玉祥与七台河市新龙煤矿、夏新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XX,七台河市XX煤矿,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李XX,男,XXXX年出生,汉族,现住XXXX。被执行人七台河市XX煤矿。法定代表人:夏XX,男,职务:矿长被执行人夏XX,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在桃山区桃南街道。本院在执行李XX与七台河市XX煤矿、夏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标的250000.00元。被执行人七台河市XX煤矿、夏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XX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茄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岩执行员 姜勤义执行员 李松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