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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85号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2号2104、2015、2016室。法定代表人史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丹,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华商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黄松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奇峰,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雪君,男,公司员工。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步公司)与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告星汉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步公司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新汉途家公寓策划顾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星汉城途家公寓项目提供策划顾问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服务费为7万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项目策划服务工作,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应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上月度服务费7万元。至今,被告未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0日的策划服务费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被告星汉城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派出人员不符合合同该约定,且没有按时完成相应工作计划。根据合同的性质,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符合其要求的劳动成果,被告亦无需付款;2、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合同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同步公司(乙方)与被告星汉城公司(甲方)签订《“星汉途家公寓”策划顾问服务合同》1份,服务内容包括:乙方协助甲方建立本项目品牌形象,负责本项目的平面广告、品牌形象规划设计、展示设计及各类营销活动等的策划、创意、设计等事宜;本项目整体营销策略、广告创作及执行…与本项目有关的公安、促销活动的策划、与本项目有关的各种传播方式的创意、设计与撰文…。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或销售总量达到待售房源的80%以上,前述两项以先到时间为准;服务费7万元/月,乙方每月1号前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规发票,甲方应于收到发票后当月5号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的月度服务费;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乙方服务费用,乙方开展策划顾问服务;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三十日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则须自本协议或各分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十日,乙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已进行和拟进行的工作内容进行了商讨,被告星汉城公司亦提出了对单页设计等的修改及回复意见。原告同步公司向被告星汉城公司开具编号为01610419、费用为7万元的发票1张,并交付被告星汉城公司。原告同步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当月义务向法庭提交了工作联系单(2014年10月20日至31日)、邮件截图及工作内容复印件。被告星汉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予认可;对工作内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需要劳动成果非劳动过程,原告的设计内容并没有产生实际效果,如推动销售等;且该组设计中有部分是未认可的废弃稿、有部分为其他单位设计图。原告同步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星汉城公司索要服务费,提交了2014年11月10日至18日的工作联系单4份及11月19日律师函1份。被告星汉城公司质证意见为:工作联系单未经被告确认,律师函已收到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服务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同步公司与被告星汉城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认可的2014年10份的3份会议记录及部分设计图片,原告同步公司按被告星汉城公司要求进行了工作,在被告星汉城公司提出修改及设计要求时,进行了回复及修改,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完成的服务内容;在原告同步公司多次催要服务费时,被告星汉城公司未在收到律师函后或在本案审理中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同步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其要求,亦提出证据证明原告同步公司派出的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星汉城公司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步公司按约提供服务,被告星汉城公司应按约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的服务费7万元;现被告星汉城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3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南京同步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被告江苏星汉城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参人民陪审员  徐辉人民陪审员  孙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