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子健与梁伟超、李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健,梁伟超,李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刘子健,男,汉族,香港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李杏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刘子健诉被告梁伟超、李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超、李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伟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伟超因做生意于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梁伟超向原告借款462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462000元,被告梁伟超亦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此外,被告梁伟超、李杏玲系夫妻关系,欠款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欠款462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92400元(计算方式为:以462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欠款本金的利息92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两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欠款本金462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梁伟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杏玲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流水清单两页,证明被告梁伟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23.2%计算,由于该约定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对被告梁伟超、李杏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伟超、李杏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梁伟超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伟超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梁伟超转账169707元、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梁伟超转账155600元、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梁伟超转账138000元。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伟超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伟超向原告借款46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按23.2%计算,合同有效期内,每年以365天计利息日。被告梁伟超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梁伟超到期未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本息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梁伟超逾期一个月未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伟超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日,被告梁伟超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6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伟超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已查明原告在顺德区有固定住所且一直在顺德区工作居住。再查,被告梁伟超与被告李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伟超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年利率为6%,其四倍为24%,合同约定利率23.2%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伟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梁伟超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梁伟超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梁伟超返还借款4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3.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涉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3.2%计算,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利息计算为:462000元×23.2%÷365天×366天=107478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时段利息为92400元,该主张系原告诉权行使,本院予以确认。从2015年6月16日开始按年利率2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此外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杏玲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伟超、李杏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子健返还借款46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为92400元,此后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46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9344元,保全费3292元,合计12636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伟超、李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周兆文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