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静与王红军、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王红军,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徐静,农民。被告王红军,农民。���告李霞,农民。原告徐静诉被告王红军、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军、李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红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70000元,2015年元月11日到期。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军、李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徐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红军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材料有:1、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王红军之间的借贷纠纷经张某调解的相关情况。被告王红军、李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2能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王红军之间的借贷情况,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红军、李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2日,被告王红军与原告徐静签订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元月11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愿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即1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红军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并表示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暂不主张。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王红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原告现金70000元整,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双方之间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军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军、李霞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能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2015年元月11日按期归还借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原告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暂不主张,系对其法律权利的自由���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静借款本金40000元整。二、被告王红军、李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2日起支付原告徐静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三、驳回原告徐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红军、李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素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王雪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