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景凯与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张景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义井路元一滨水城*号楼。法定代表人:潘娟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兆红,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凯,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再审申请人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人张景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为是由于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地面湿滑造成张景凯摔倒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张景凯虽主张系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与地面湿滑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认为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观上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卫生服务中心所购买的开水炉是正规厂家生产的合格的产品,从没有发生过漏水现象。同时本卫生服务中心在二楼拐角处放置了市场通用的“小心地滑”警示牌,已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原审法院认为张景凯在本卫生服务中心处摔倒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张景凯的损害结果与骨挫伤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张景凯在本卫生服务中心摔倒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张景凯仍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其真实收入的情况下,所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张景凯摔倒的地点位于二楼转角处的开水炉和卫生间附近,地面存在水渍,较为湿滑,且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张景凯摔倒系其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审认定张景凯系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并无不当。(二)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虽然在开水炉附近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但并不能说明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张景凯摔倒负有一定过错并无不妥。(三)原审判决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认为张景凯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自述,证据优势明显,从而推断张景凯的身体损伤与其在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摔倒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四)原审判决按照全省批发零售行业的平均工资判令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张景凯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庐阳区海棠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其文代理审判员 袁玉清代理审判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