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绍先与刘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17号原告:王绍先,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连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绍先与被告刘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刘连喜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刘连喜驾驶冀B×××××号货车在西霍各庄村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致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现原告的内固定物已取出,伤情经司法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下:治疗费57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人误工费24500元、护理误工费714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共计60764.80元,望贵院依法判处。被告刘连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刘连喜无证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西霍各庄村里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绍先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绍先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连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绍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连喜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绍先就前期医疗费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连喜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连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绍先伤后被送往唐山京东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又于2014年6月12日至18日住唐山京东医院治疗6天、2015年3月30日至4月7日住滦南县中医院治疗8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绍先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休息30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42.22元/天核算原告王绍先的本人误工费和陪护误工费。本次事故给原告王绍先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77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人误工费8866.20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210天)、陪护误工费2828.74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67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核算)、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共计40026.67元。原告王绍先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第000300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京东医院及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81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喜无证驾驶冀B×××××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绍先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绍先身体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倴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刘连喜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王绍先请求被告刘连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经协商后,均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原告王绍先的本人误工费、陪护误工费,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者利益,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连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先残疾赔偿金20372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本人误工费8866.20元、陪护误工费2828.74元、合理交通费500元,计33966.94元,另给付原告王绍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5966.94元;再赔偿原告王绍先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059.73元的70%,计4241.81元;以上共计4020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王绍先负担60元,被告刘连喜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功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刘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