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才、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挚感情。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并未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薄��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证3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同居生活,2014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分居生活,2014年11与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组成部分,家庭的和谐与稳定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且离婚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前提。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于2014年9月分居生活,但未达彻底破裂之程度,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张海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