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朱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上诉人杨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赡养权纠纷一案,杨某某、朱某某原审请求,依法判令杨某甲、杨某乙、杨俊每人每月给付杨某某、朱某某生活费及每人承担杨某某、朱某某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共计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汝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共生育抚养两男一女,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长女杨某甲,长子杨某乙和次子杨某丙。现均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杨某某是铁路退休职工,月退休金2015年2月2889.25元;2015年3月2829.25元;2015年4月3624.65元。朱某某无职业在家,也没有劳动能力,且杨某某、朱某某体弱多病,经常住院治疗。因杨某某、朱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履行赡养义务产生争执,杨某某、朱某某向本院起诉。原审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老人尽赡养义务时应根据需要对老人在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顾,精神上予以慰藉。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均系杨某某、朱某某子女,且杨某某、朱某某年事已高,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本案杨某某物资上有自己的工资保障,不需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支付赡养费,但精神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给予慰藉。朱某某没有资金来源,现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应予支持。杨某乙提出继承权利和2006年签订赡养协议对杨六法赡养之后产生的财产争执问题,作为赡养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理由不能成立。杨某甲愿出力赡养杨某某、朱某某,以无工作和无继承权不同意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结合杨璐栓、朱某某现经济状况及生育子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十日前各支付原告朱某某当月生活费200元。二、杨某某、朱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凭有效票据由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杨某某、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负担33.33元。杨某某、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向杨某某、朱某某承担赡养费800元;判令杨某乙停止占用杨某某、朱某某的房屋,并禁止其实施任何有障碍杨某某、朱某某正常居住的一切行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该按份承担杨某某已经支付朱某某医疗费共计3282.11元;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支付朱某某住院时每人轮流看管费;二审上诉费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其主要理由:1、杨某某、朱某某请求三个孩子应支付杨某某、朱某某每人每月300元,而原审只判决给朱某某200元是错误的;2、原审只判令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承担杨某某、朱某某以后的医疗费用,对已支付的两次住院费共计3282.11元没有支持属于漏判;3、杨某乙应无条件停止占用杨某某、朱某某所有的房屋,原审不予判决错误。杨某乙辩称,原审程序合法,不应该承担200元的赡养费。杨某甲辩称,应该承担这200元,对于父母怎么照看尽我最大努力,前提是父母没有能力的时候我一定承担这200元的赡养费。杨某丙辩称,对父母赡养有义务承担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如下:1、关于原审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给朱某某2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规定,成年子女负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杨某某物质上有自己的工资保障,作为子女的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应在精神上给予其父杨某某慰藉,原审对杨某某主张子女支付赡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鉴于朱某某没有资金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生活上有一定的困难,原审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每人每月支付给朱某某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2、关于杨某某、朱某某主张住院费共计3282.11元,原审没有支持是否属漏判的问题。一、二审审理期间杨某某、朱某某均未提供在提起诉讼前的住院支付费用的凭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成立。原审判决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自承担杨某某、朱某某此次诉讼主张之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杨某某、朱某某上诉提出杨某乙应无条件停止占用杨某某、朱某某所有的房屋的问题。此主张属侵权纠纷与赡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审理,原审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杨某某、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王绍峰审判员 郭国会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璐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