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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郑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扎赉特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辩护人陈斯日古楞,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郑某某任兴安盟神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在扎赉特旗巴达尔胡镇塔本毛都嘎查境内没有办理征占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占用防护林地建造厂房、开矿等他用。经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非法占用防护林地为6.3亩。案发后所占用防护林地,被告人郑某某拆除建筑物现正在恢复过程当中。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扎赉特旗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鉴定意见书、林地承包合同、现场勘查笔录、拍照、证人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巴达尔胡镇塔本毛都境内采矿过程中,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的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被占用土地正在恢复中,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逐步恢复被占用土地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常 林审判员 白玉林审判员 王洪志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刘红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