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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刘忠霞、杨士华等五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住所地铁力市建设大街97号。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继宏,职务该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刘忠霞,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士华,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诗香,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付长春,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迟芬,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李继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3月26日,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发放贷款7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至2014年4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如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忠霞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056.51元,本息合计80056.51元,并要求被告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的身份证件、户口复印件,土地证明、房产证明、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存折,贷款发放单,借据,联保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刘忠霞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责任。2.被告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着本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2013年3月26日,栾景廷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被告刘忠霞做为申请人即栾景廷的配偶签字。2013年4月1日,原告与栾景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栾景廷发放贷款70,000.00元,用途种地,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至2014年4月,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如栾景廷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栾景廷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发放后,栾景廷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忠霞偿还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0056.51元,本息合计80056.51元,并要求被告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原诉状中,将栾景廷列为共同被告,要求栾景廷与被告刘忠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栾景廷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原告撤回对栾景廷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栾景廷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应当由栾景廷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栾景廷在诉讼中死亡,被告刘忠霞作为配偶与栾景廷共同申请贷款,栾景廷的上述贷款应做为与被告刘忠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刘忠霞对栾景廷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栾景廷及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起诉行为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虽然栾景廷在诉讼中死亡,但被告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仍应按约定对栾景廷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霞、杨士华、李诗香、付长春、迟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056.51元,本息合计80056.5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忠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