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辖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峰与被上诉人祁杰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民辖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杰,男。上诉人李峰因与被上诉人祁杰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80号71号楼3单元401室,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李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峰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李峰将万佳海驾驶的被上诉人祁杰所有的苏A×××××号牌别克轿车扣押。纠纷发生后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黄海路派出所曾出警处理。2015年1月16日,被上诉人祁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李峰赔偿车辆财产损害的全部费用6864元及因追索该车辆等财产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4781.5元。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祁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李峰返还苏A×××××号牌别克轿车,赔偿车辆财产损害的全部费用56628元,赔偿因追索该车辆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19258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杰以其车辆遭扣押造成财产损害为由,向上诉人李峰主张返还车辆,赔偿损失,本案系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扣押,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李峰住所地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威海路,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