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蒙,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斯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号楼。代表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淑超,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员工。原审被告: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八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纪春潮,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湖西首。法定代表人:孙凤国,董事长。原审被告:纪春潮,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蒋文玲。上诉人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凤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原审被告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美公司)、纪春潮、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凤公司)、蒋文玲因银行承兑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王斯亮,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红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雅美公司、纪春潮、国凤公司、蒋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我行与雅美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2007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为雅美公司提供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综合授信,用于银行承兑汇票、贷款等业务。我行还与银凤公司、国凤公司、纪春潮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银凤公司、国凤公司、纪春潮对该笔综合授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文玲作为纪春潮之妻,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同日,雅美公司提交一份《承兑申请书》,申请我行为其办理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期限半年,同时,雅美公司与我行签订了《质押担保合同》,以100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鉴于此,我行于当日履行了出票义务。依据我行与雅美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总合同》,雅美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2000万元票款足额缴存于我行指定账户,但截止汇票到期日,雅美公司并未履行相关合同约定。对此,我行对1000万元质押存单行使质押权,但仍然垫款9842802.63元。2007年10月,我行就上述事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雅美公司承诺先行归还500万元,剩余债务于2008年10月底之前还清,我行同意双方和解并撤诉。由于雅美公司只归还了500余万元票据垫款,构成违约,我行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我行胜诉。因银凤公司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2010年10月13日,我行再次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临沂市公安局以雅美公司、纪春潮涉嫌票据犯罪,建议将该案移交其侦查。2011年2月1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79号《通知》,决定将该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侦查。2012年1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根据侦查结果做出刑事判决,判决雅美公司、纪春潮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该判决现已生效。因雅美公司至今仍拖欠我行4778264.92元票据垫款及利息债务,银凤公司、国凤公司、纪春潮、蒋文玲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导致我行债权长期无法实现。我行请求判令雅美公司偿还票据垫款4778264.92元、利息4989759.91元(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以及费用;判令银凤公司、国凤公司、纪春潮、蒋文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雅美公司、纪春潮原审答辩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与(2009)历商初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和(2010)济民四商初字第79号通知中所述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银凤公司原审答辩称,一、鉴于雅美公司、纪春潮非法骗取本案承兑汇票及贴现,已被定罪判刑,我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明知雅美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存在与雅美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本案1000万元借款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应当认定已经偿还借款的1000万元存单资金中至少500万元系用于偿还我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四、2008年3月26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的债务和解协议属于新合同,我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五、本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六、本案垫付款本息已基本偿还完毕。综上,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凤公司未答辩。被告蒋文玲答辩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诉求系基于此前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起诉。蒋文玲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中保证人的保证范围而非本案贷款,蒋文玲作为财产共有人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汇票承兑总合同》,约定雅美公司以其开立的汇票向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承兑,雅美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指定的账户,如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雅美公司不能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有权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向雅美公司追偿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07年4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提供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的综合授信,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至2008年4月16日,综合授信方式包括贷款、拆借、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等。2007年4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纪春潮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纪春潮作为保证人向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雅美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期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使用授信届满日后另加两年,纪春潮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纪春潮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承诺以全部个人资产作为雅美公司在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贷款1000万元的保证担保,承担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纪春潮的妻子蒋文玲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还与银凤公司、国凤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内容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纪春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相同。2007年4月16日,雅美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承兑申请书》,申请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承兑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6日。同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承兑申请书》的履行,雅美公司自愿以其1000万元定期存单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雅美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2007年4月16日为雅美公司签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雅美公司未将2000万元票款足额缴存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为此,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对雅美公司质押的1000万元存单行使了质押权后,仍对外垫款9842802.63元。2007年11月15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就上述款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美公司、银凤公司、国凤公司、纪春潮、蒋文玲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9842802.63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诉讼中,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债务和解协议,约定雅美公司同意归还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贷款500万元,余款本息分期分批至2008年10月底前还清,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收到500万元后,3个工作日内撤回起诉。雅美公司偿还500万元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撤回起诉。因雅美公司未能归还剩余的承兑汇票垫款,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于2009年10月2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雅美公司、银凤公司、纪春潮、蒋文玲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778264.95元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和费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雅美公司、银凤公司、纪春潮、蒋文玲偿还承兑汇票垫付款4778264.95元及利息3463610.64元(截止到2010年5月6日)。雅美公司、纪春潮、蒋文玲未上诉。因银凤公司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超标的管辖为由,裁定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在诉讼中,因雅美公司、纪春潮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被临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于2011年2月11日决定将该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2012年1月18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以雅美公司、纪春潮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雅美公司罚金150万元,判处纪春潮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未有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或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国凤公司、纪春潮、银凤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系受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欺骗而为。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雅美公司共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承兑汇票垫款4778264.92元、利息4989759.91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银凤公司主张本案垫付款本息已基本偿还完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讼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享有和承担。虽然雅美公司、纪春潮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科以刑罚,但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并没有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故雅美公司骗取汇票承兑款的行为实质仍系雅美公司对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实施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构成了对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欺诈,结果损害的是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雅美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签定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且应当将决定上述合同有效与否的权利赋予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在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不因雅美公司、纪春潮的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没有证据证明国凤公司、纪春潮、银凤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系受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的欺骗而为,刑事判决亦未认定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故在《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等主合同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亦并不因雅美公司、纪春潮的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故银凤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银凤公司主张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理由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超标的管辖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因雅美公司、纪春潮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被临沂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原审法院2011年2月11日决定将该案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临沂市公安局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提起的该次诉讼已经审理终结。在雅美公司、纪春潮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科以刑罚后,雅美公司的还款责任并没有因刑事处罚而免除,在雅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属于重复起诉,故雅美公司、纪春潮、蒋文玲关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银凤公司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雅美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故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银凤公司承担的债务本金为最高余额,且本金的最高余额系扣除保证金以外的余额。雅美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并不影响银凤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只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万元,银凤公司都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诉的债务本金余额并没有超过银凤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故银凤公司关于本案1000万元借款既有保证,又有存单质押,应当认定已经偿还借款的1000万元存单资金中至少500万元系用于偿还其公司保证的1000万元债务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雅美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的,仅系约定雅美公司还款的时间,并没有约定放弃银凤公司的保证责任,亦未加重银凤公司的保证责任,银凤公司不能因和解协议而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即向银凤公司提起诉讼,该诉讼并未超过《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后,本案银凤公司的保证期间消灭,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银凤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内,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及其更名后的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间断的主张权利,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银凤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银凤公司虽然主张本案垫付款本息已基本偿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蒋文玲在保证人纪春潮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中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表明蒋文玲系愿意以其与纪春潮的共同财产提供保证,故蒋文玲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界定为其与纪春潮的共同财产。纪春潮提供的保证的目的系雅美公司从银行获得贷款,而本案深圳发展银行济南分行对本案承兑汇票的承兑已经使纪春潮保证目的实现,既使《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中载明的系为贷款提供保证,也不影响纪春潮、蒋文玲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778264.92元、利息4989759.91元(利息计至2012年12月31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778264.92元为基数,按照《汇票承兑总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文玲以其与被告纪春潮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履行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77元,由被告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凤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纪春潮、蒋文玲负担。上诉人银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鉴于雅美公司、纪春潮非法骗取本案承兑汇票及贴现,已定罪判刑,涉案主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等均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关系无效,承兑及贴现行为亦无效,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借款人雅美公司应当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返还借用资金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按照承兑汇票总合同等计算利息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因此次承兑、贴现收取的承兑手续费、贴现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冲抵欠款本金。银凤公司对于本案合同的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明知雅美公司的欺诈行为而为其办理贷款业务,客观存在与雅美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银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仅授权1000万元额度贷款,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超授信额度为雅美公司办理2000万元承兑贷款,显然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办理本案承兑贷款,依据的是雅美公司与锦织源公司的购销合同,纪春潮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与蒋文玲为夫妻关系,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明知雅美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资料却仍为雅美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本案承兑汇票用途名为“采购原材料”,而实际是贷新还旧,骗取银凤公司提供了本案借款担保。三、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1000万元借款既有人保,又有存单质押担保,应当认定雅美公司已经偿还的1000万元存单资金中至少500万元系用于偿还银凤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四、原审判决认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票据垫款余额4778264.92元与事实不符,临沂市罗庄区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雅美公司、纪春潮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欠款,即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息已基本偿还完毕。还款情况如下:(1)2007年4月16日质押担保的存单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偿还给了银行;(2)2007年10月16日还款157197.37元;(3)2007年10月30日还款20958.75元及2020958.75元;(4)2008年3月6日还款43578.93元及2001000元;(5)依据2008年《关于山东雅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和解协议》雅美公司向被上诉人还款500万元;(6)2011年4月13日雅美公司向临沂市公安局归还银行借款50万元;(7)本案承兑、贴现收取的承兑手续费10000.56元、贴现手续费345800元等费用应当予以冲抵欠款本金。五、原审判决在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方面有失公允。2007年11月15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延长了还款期限。因此,自2007年11月15日之后增加的利息不应由保证人承担。自2009年10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起诉讼,直到2012年法院对雅美公司、纪春潮涉嫌骗取票据承兑案作出刑事判决。该期间迟延还款并非保证人造成的,银凤公司对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其认定的数额错误。临沂市公安局已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工作人员立案侦查,请求二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银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答辩称:一、银凤公司以雅美公司和纪春潮已定罪量刑为由,主张涉案的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合同无效情形。雅美公司虽采取一定的欺诈手段获取承兑资金,所订立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作为受害方有权决定撤销合同或放弃撤销权,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案的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应是合法有效的。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存在违反银行贷款授信额度规定的情形。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综合授信1000万元人民币,是不含保证金的,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也是不含保证金的。由此可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雅美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质押存单的情况下,为雅美公司发放2000万元承兑,是严格按照授信管理规定及授信合同约定执行的。银凤公司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明知雅美公司提供虚假资料,故意为不具备贷款条件的雅美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中纪春潮的供述、雅美公司的贷款经办的证人证言,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贷款经办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显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并不存在与雅美公司和纪春潮串通行为。在雅美公司获取承兑之前,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曾多次到雅美公司考察,雅美公司按照授信合同和承兑合同约定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质押手续,同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系列承兑汇票必须的证明文件,由此可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对本案的承兑贷款已履行尽职审查义务。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也没有认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事实。而从本案事实发生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长达6年之久的曲折维权来看,在雅美公司的欺诈行为之下,深受其害的只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另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审查雅美公司贷款手续过程中掌握的事实,以及罗庄区人民法院(2011)临罗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的证据显示,雅美公司与银凤公司之间存在互保关系,雅美公司与银凤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合作关系。因此,从主观方面讲,雅美公司不可能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串通,骗取银凤公司提供担保。三、银凤公司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根据《质押担保合同》优先受偿的1000万元中至少500万元应于偿还其担保的1000万元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提供2000万元承兑汇票,是严格按照授信管理规定及授信合同约定执行的。银凤公司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的保证,担保的额度为1000万元,且不含保证金;而雅美公司为《承兑申请书》提供的质押担保,担保的额度为2000万元,可见,银凤公司担保的主债权与雅美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的主债权,无论从主合同名称还是主债权额度上判断,均不能简单认定为同一债权,即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能按照先物保后人保的顺序实现债权。2、银凤公司认为涉案贷款不存在保证金这一担保方式,原审法院将本案质押存单的担保方式认定为保证金错误。根据《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的规定,雅美公司将1000万元存单交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就该1000万元优先受偿。综上,不能以本案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与承兑申请书及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存单质押”表述不一致,而免除银凤公司的保证责任。3、雅美公司提供的1000万元保证金质押或存单质押并不影响银凤公司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只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扣除保证金后剩余的本金余额未超过银凤公司担保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的情况下,银凤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本案雅美公司还款数额及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问题。1、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本息归还凭证以及欠息清单显示,截至2012年12月31日,雅美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垫款本金4778264.92元,利息4989759.91元。银凤公司述称:2007年10月16日雅美公司还款157197.37元,2007年10月30日还款20958.75元,2008年3月6日还款43578.93元以及2008年4月9日还款的5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已经从前述的垫款本金中扣除。银凤公司主张雅美公司偿还的2020958.75元及2001000元,并不属偿还涉案垫款范围。另就雅美公司交付临沂市公安局的5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完全不知情,且并未收到该款,因此不能在本案中抵扣。银凤公司主张本案的垫付款已基本偿还完毕与事实不符。2、关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产生的利息承担问题,银凤公司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延长还款期限,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首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未加重雅美公司及各担保人还款责任,而是减轻了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和压力;如果雅美公司和包括银凤公司在内的担保人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利息也无需继续计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凤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蒋文玲答辩称:原审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重复起诉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未将刑事、民事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不当,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应向公安机关主张民事权利。原审认定蒋文玲愿意以其与纪春潮的共同财产提供保证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雅美公司、纪春潮、国凤公司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实现存单质押权1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雅美公司还款5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雅美公司还款157197.37元;2007年10月30日,雅美公司还款20958.75元;2008年3月6日,雅美公司还款43578.93元。2007年4月30日,雅美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纪春潮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纪春潮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30日,雅美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汇票垫款本息2020958.75元。2007年9月5日,雅美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纪春潮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纪春潮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雅美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汇票垫款本息2001000元。2006年1月1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深发济分综字第20060117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授信期限为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2006年1月1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银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凤公司为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深发济分综字第20060117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愿为雅美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授信届满后另加2年。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问题是:1、雅美公司与平安银行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银凤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案的主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2、雅美公司是否还清涉案汇票垫款本金及迟延还款产生的利息承担问题;3、本案是否贷新还旧,银凤公司应否免除担保责任;4、银凤公司应否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责任。5、本案应否中止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雅美公司、纪春潮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科以刑罚,但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并没有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或其工作人员参与并构成犯罪的事实认定,故雅美公司骗取汇票承兑款的行为实质仍系雅美公司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实施的欺诈行为,在主观上构成了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欺诈,结果损害的是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雅美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之间签定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且应当将决定上述合同撤销与否的权利赋予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银凤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雅美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在《汇票承兑总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承兑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等主合同被认定有效的情况下,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并不因雅美公司、纪春潮的刑事犯罪而认定无效。故银凤公司主张本案主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银凤公司主XX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串通,欺骗其提供保证,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实现存单质押权1000万元;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雅美公司还款500万元;2007年10月16日,雅美公司还款157197.37元;2007年10月30日,雅美公司还款20958.75元;2008年3月6日,雅美公司还款43578.93元。雅美公司尚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金额为4778264.95元。银凤公司主张2011年4月13日雅美公司交予临沂市公安局的50万元已归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证据不足,主张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不予支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主张的4778264.95元欠款本金中不包括贴现手续费,银凤公司主XX安银行济南分行收取的贴现手续费从欠款本金中扣除,不予支持。关于银凤公司主张2007年10月30日、2008年3月6日雅美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400余万元应否冲抵涉案欠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4月30日,雅美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纪春潮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纪春潮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30日。2007年10月30日,雅美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汇票垫款本息2020958.75元。银凤公司主张归还的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007年9月5日,雅美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200万元承兑汇票,同日,纪春潮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纪春潮以其2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为雅美公司签发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雅美公司偿还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汇票垫款本息2001000元。银凤公司主张归还的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银凤公司应否承担雅美公司迟延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雅美公司未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凤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导致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以诉讼方式追偿,银凤公司对雅美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产生的利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非但未加重银凤公司的担保责任,而是减轻其担保责任。银凤公司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延长还款期限,加重担保人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对雅美公司迟延还款期间产生的利息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06年1月1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深发济分综字第20060117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授信期限为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7年1月17日止。2006年1月17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银凤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银凤公司为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深发济分综字第20060117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愿为雅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不含保证金)。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授信期限内每次授信届满后另加2年。银凤公司分别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雅美公司签订深发济分综字第20060117005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深发济分综字第20070416003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不同,系两份独立的担保合同。因此,银凤公司主张2007年4月16日贷款归还了以前的旧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银凤公司明知担保的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是不含保证金的,因此不存在银凤公司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银凤公司主张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五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银凤公司为雅美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签订的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提供担保,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虽然认定雅美公司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但并未认定雅美公司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串通骗取银凤公司提供担保。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银凤公司主张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银凤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177元,由上诉人山东银凤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延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纪员路然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