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束海虹、聂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束海虹,聂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商初字第000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大港街道兴港路北侧。负责人王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悦瑞英,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束海虹。被告聂军。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与被告束海虹、聂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束德华、朱金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悦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海虹、聂军、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束海虹、聂军是夫妻关系。被告束海虹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82,此卡透支额度为270000元。被告聂军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隆震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束海虹在透支后未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束海虹透支本息共计228609.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束海虹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28609.42元;被告聂军、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束海虹、聂军、隆震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束海虹、聂军于2012年7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4日,被告束海虹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信用卡。被告束海虹、聂军共同签署承诺书,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被告束海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束海虹所持信用卡分期贷款总额为人民币270000元,分期付款用途为购车;分期付款期限为36个月;如被告束海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束海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束海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3年3月18日,被告隆震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持卡人束海虹办理的牡丹信用卡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保证及质押担保,愿以公司全部收入和财产为该持卡人使用该牡丹信用卡所产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所有相关费用等承担一切担保责任。被告束海虹在使用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8月18日,尚欠原告透支本息228609.42元。以上事实,有合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账户余额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束海虹之间的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束海虹未依约还款造成信用卡透支,共产生透支本息228609.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束海虹给付透支本息228609.4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军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束海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隆震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束海虹在原告处的汽车贷款分期业务提供担保,应对被告束海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束海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28609.42元。二、被告聂军、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18元,保全费16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48元,由被告束海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史 叶(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