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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梅金海与黄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金海,黄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梅金海。委托代理人:童瑶春。被告:黄才燕。原告梅金海与被告黄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童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金海的委托代理人童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才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金海起诉称: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黄才燕因父亲治病需要,向原告借款30800元。原告通过四次手机转账,将借款308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2014年11月被告转账归还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14年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才燕未作答辩。原告梅金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被告黄才燕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才燕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梅金海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2014年前还清以及已归还4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才燕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够与其陈述相印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1月间,被告黄才燕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800元。2014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转账归还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6000元,约定在2014年底前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梅金海与被告黄才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才燕尚欠原告梅金海借款26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才燕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梅金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才燕归还原告梅金海借款2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才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