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礼毕与李云学、周德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毕,李云学,周德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杨礼毕。委托代理人李菊。被告李云学。被告周德美。原告杨礼毕与被告李云学、周德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原告准备干农活时,发现自家承包田下田埂处被二被告种了三棵芒果树,遂与二被告交涉。二被告对原告恶言相告,双方发生扭打,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原告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双方经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45.97元、误工费655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又明确为该金额)、护理费535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30.9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周德美发生抓扯,双方都有受伤;被告李云学没有参与打架;双方因种芒果树发生纠纷是事实,被告方种的芒果树并没有种在原告的田里,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的通行;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对原告当庭增加误工费数额不认可。原告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欲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以及原告和被告周德美被公安机关分别治安处罚罚款100元和200元。2、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入院记录2张、出院记录1张、入院出院证1张、住院病历首页1张、心电图1张、彩超1张、放射科影像报告单1张、CT报告单1张,欲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发生抓扯,被告周德美也有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小病大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本次抓扯导致双方受伤。2、宏发首饰店信誉卡1张、香港金生生珠宝质量保证单1张,欲证实被告周德美有财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相应材料,包括:询问/讯问笔录3份(原告及二被告),调解笔录1份、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份。经双方质证,原告、二被告均表示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二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6日,因二被告种植了三棵芒果树,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遂与被告周德美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德美的项链被损坏。后原告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眼球挫伤(右眼)。原告住院治疗5天,开支住院费合计3045.9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当天,案外人胡万祥向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和二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7月20日,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中坝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原告和被告周德美治安罚款100元和200元;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此后该派出所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述称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中,二被告均对其进行了殴打,但被告李云学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在发生纠纷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在公安机关的材料中也仅有原告自己陈述被告李云学对其进行了殴打,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李云学参与了抓扯,并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李云学无关联性,被告李云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周德美在发生纠纷后,应本着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的原则解决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周德美情绪激动,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应从中吸取教训。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住院医疗费3045.97元,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主张655元、535元和300元,符合相关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受伤程度、就医地点以及交通工具等情况,酌情核准200元;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5天,为30元/天×5天=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起因、情节、性质、后果,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885.97元。本院综合该纠纷的起因和损害结果,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受伤的结果,由被告周德美承担65%的责任,原告承担35%的责任,故被告周德美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75.88元(4885.97元×65%)。庭审中,二被告要求原告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二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美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赔偿原告杨礼毕各项损失,合计3175.88元。二、驳回原告杨礼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礼毕负担10元,被告周德美负担15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袁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胡林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