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法定代表人金庆洪。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岳南,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滕,执行董事。被告兰溪市兴腾织造厂。负责人徐滕,厂长。被告童岳南。被告徐爱萍。被告徐滕。被告童小莉。被告方伟。被告严亚芬。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方伟、严亚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人民币借款。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15301010033012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5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8%执行,被告逾期还款期间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因被告违约而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夫妇;徐腾、童小莉夫妇;方伟、严亚芬共签订六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六名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发生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贷款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元划入双方约定的账户。但是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却未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提前解除第2014153010100330129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450000元及利息571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笔误,年利率应是9.5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结婚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辩称,涉案借款延续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的245万元借款,当时该公司将借款中50万元贷款后转入原告信贷员妻子的账户中;原告信贷员与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串通,未告知借款实际情况,欺骗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方伟、严亚芬提供担保,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方伟、严亚芬的诉讼请求。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亚芬答辩意见与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的一致。被告严亚芬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伟、严亚芬认为,按约定借款是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涉案借款应直接进入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政府转贷专项资金账户)中。原告释称,因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涉案借款在转贷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基金,应先进入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账户,再转到兰溪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中。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涉案借款转贷明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45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5日止;年利率为9.52%,逾期还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政府转贷专项资金。原告分别与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七被告为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45万元交付给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3日,各被告尚欠借款245万元及利息57174.25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借期现已届满,无解除之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5717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雅尔美娜服饰有限公司、兰溪市艺力纺织有限公司、兰溪市鑫力五金有限公司、兰溪市兴腾织造厂、童岳南、徐爱萍、徐滕、童小莉、方伟、严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审判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