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娟与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娟,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528号原告:钟娟,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委托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路159号13楼DE、F之一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934511-7。法定代表人:谢水娣。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3号大东裕商务大楼9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642090-X。负责人:胡建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亭,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娟诉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娟委托代理人梁毅航、冯靖琪,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娟诉称:原告钟娟与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书》,约定原告钟娟与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共同投资筹建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共投入股本200万元,其中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投入160万元,占股80%,原告钟娟投入40万元,占股20%,并约定目标年度投资回报率25%以上,从2013年后开始分红。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钟娟足额向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投入投资款40万元,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向原告钟娟寄送邮件汇报2013年度原告钟娟应得分红数额。但截至目前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仍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仍是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全资分公司,未向原告钟娟出具任何出资凭证、签订新的公司章程,确认股东权利义务,亦未依据邮件汇报的盈利情况向原告钟娟分配2013年红利。经原告钟娟多次催告,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仍拒不履行协议书。原告钟娟认为,在原告钟娟已经充分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长期将原告钟娟的投资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钟娟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钟娟与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书》;2.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原告钟娟支付应得红利54968.7元;3.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中山分公司向原告钟娟返还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20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8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娟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钟娟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书;2.收款收据、国内付款汇款通知单及结算业务申请书;3.工商档案信息;4.往来邮件;5.催告函及邮件底单;6.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2年12月报表;7.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3年12月报表;8.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3年利润费用成本分析表;9.公司章程。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则投资款不应返还。根据最高院案由规定,股东出资纠纷是指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引起的纠纷,主要包括虚假出资纠纷、出资不足纠纷、逾期出资纠纷、抽逃出资纠纷等。若本案认定为股东出资纠纷,则即已认定钟娟为公司股东,其出资为股东的出资款,根据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不存在返还的情形。2.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并非是员工参股协议书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分公司,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主体以及结算主体,双方在员工参股协议书中明确分红是要以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董事会确定,即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才是还款主体,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3.本案分红的条件不具备,不存在分红的前提,根据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目前是亏损状态,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分红必须通过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而董事会决议2013年不予分红。原告钟娟在职期间利用其担任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从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侵占90多万元,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向中山公安机关报案,由于原告钟娟现在处于一个哺乳期,公安对其予以取保。4.原告钟娟要求解除内部员工参股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公司从2012年开始就任命原告钟娟作为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行政、财务、人事等工作。其次,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并非恶意不分红,只是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良,处于亏损状态,所以才由公司董事会决议不予分红。再次,原告钟娟是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投资人,应该承担投资风险。如果有盈利,可以得到相应利益,如果亏损,也需要承担亏损风险。如果原告钟娟要求解除参股协议,必须先对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进行清算,如果清算还有余值,可以就该余值要求分配。原告钟娟直接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要求是不成立。5.原告钟娟称40万元为其投资款,原告钟娟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红,同时要求支付所谓占用投资款期间的利息。两者实际是冲突的,投资款利息与分红性质是不一致的,如果认为是投资款则不能要求利息,如果要求利息则不能要求分红。被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1.2012-2014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人事任命书;2.海邦国际货运公司2013年度报表;3.董事会决议。经审理查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系成立于2006年9月6日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8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现工商登记股东为程朝红、林静娜和马允雄,法定代表人为谢水娣。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工商登记负责人为胡建平,地址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3号大东裕商务大楼908室。2013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钟娟签订《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以下简称参股协议),约定:公司名称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负责人钟娟;投入资本200万元;办公地点中山市东区东苑南路103号大东裕国际二座908室;经营范围国际运输及NVOCC榄货业务;筹建日期2013年2月;股本由总公司投入80%资本160万,分公司钟娟投入20%资本40万,2013年2月28日前投入。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执行总公司的人事任命及管理,目标年度投资回报率25%以上,2013年以后开始分红(以总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为准)。投资者可在每年年会期间向总公司提出内部变更申请。该参股协议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签名盖章处由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加盖公章,钟娟签名盖章处由钟娟亲笔签名。诉讼过程中,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均表示虽然参股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是参股协议的合同主体应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和钟娟。参股协议签订后,钟娟分别于2013年2月7日、4月23日向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缴纳出资款20万、20万,合计40万,均由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具收据。钟娟支付前述出资款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将钟娟记入股东名册,钟娟亦从未分取经营红利。钟娟认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于2014年10月向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两公司就钟娟的投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进行相应分红。后未果,钟娟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诉讼过程中,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公章的2012、2013、2014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人事任命文件。前述人事任命文件显示2012年至2014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任命钟娟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总经理。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还提供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2013年度内资企业年度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显示2013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全年净亏损612451.66元。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另提供2014年3月10日的董事会决议一份,内容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3月10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出席本次董事会董事成员有:马允雄、胡建平、郑建秋,应到3人,实到3人,符合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经出席会议董事成员一致通过作出决议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13年不作利润分配。该决议加盖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公章,并由马允雄、胡建平、郑建秋三人签名。钟娟对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属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证明力。本院认为: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股东出资纠纷规范的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各种情形,本案不涉及违法出资行为,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参股协议上落款处加盖的虽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公章,但从协议内容来看,系由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与钟娟作为协议双方共同对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出资,且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诉讼过程中亦确认参股协议的一方主体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而非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故本院认定参股协议的合同主体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和钟娟。参股协议系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和钟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各方当事人对钟娟已缴纳出资款40万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钟娟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红利54968.7元的诉讼请求,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钟娟履行出资义务后,是否享有了参股协议约定的权利,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前引法律,分公司作为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并不具备独立的股东名册及独立于总公司的股份。参股协议虽然约定钟娟投入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20%资本,但该20%的投资份额仅能作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内部约定份额,在对外的工商登记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仅能作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分公司,将钟娟登记为享有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20%份额的投资者在事实上不可能。另,根据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为程朝红、林静娜和马允雄,钟娟亦不享有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股份。参股协议约定,钟娟可以向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提出股份变更申请;钟娟在投入资本40万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依法也应将其姓名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以明确钟娟的股东身份;但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未为钟娟办理股东身份登记和股权登记。参股协议还约定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钟娟,但工商登记显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至今仍为胡建平,并非钟娟。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未变更工商登记确认钟娟的股东身份和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系严重的违约行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提供的2012、2013、2014年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人事任命书虽然显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任命钟娟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总经理,但该人事任命书只是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单方制作的文件,钟娟不予确认;且任命为总经理不等同于确认了钟娟的股东身份和负责人身份。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以此主张其履行了参股协议的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钟娟系在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后投入资金,其投入的资金亦未记载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之中,钟娟的股东身份尚未经确定,故钟娟的40万元出资并不属于“不得抽逃”的范围。在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对参股协议违约的前提下,钟娟作为参股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其将股东身份及出资额记载于工商登记内容中,也可以要求放弃其参股要求,要求海邦国际货运公司退回其出资。现因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违约行为,钟娟通过参股参与公司经营、分享公司利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钟娟诉请解除其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书》并要求海邦国际货运公司返还投资款4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付,另20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付,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钟娟投资的40万元实际由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收取,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作为海邦国际货运公司的分公司,应与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一起对前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返还责任。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海邦国际货运公司及海邦国际货运公司中山分公司辩称需对公司清算后方可进行相应款项的返还,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钟娟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娟与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内部员工参股协议书》;二、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娟投资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2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付,另20万元从2013年4月24日起付,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2元,诉讼保全费2987元,合计11689元(该款原告钟娟已预交),由原告钟娟负担1302元,由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负担10387元(该款被告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海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钟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梁赞枢曾晓敏第1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